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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條例;並修正全文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七八)華總(一)義字第3267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八四)華總(一)義字第0126號令修正公布第一、四、九、十一及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16條文;並增訂第35-1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 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 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 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 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 外交公文專差。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 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 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 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 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護照製作有瑕疵。
  • 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 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 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 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 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二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第二十三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 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 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 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二十四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 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 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第二十五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 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 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 喪失我國國籍。
  • 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 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第二十六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第三十五之一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