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租赁公司应从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两个方面设置完善的风险管控机制。
(一) 司法程序外的风险防范
4.1.1 设立SPV公司。
SPV是英文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缩写,意指为实现特殊目的而成立的法律实体。SPV租赁模式则是指由租赁公司(真实出租人)设立SPV公司,由SPV公司(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船舶或由租赁公司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船舶后再转让给SPV公司,承租人与租赁公司或SPV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SPV公司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且承租人向SPV公司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模式。因该模式最早源于爱尔兰的飞机租赁模式,因此又被称为“爱尔兰租赁模式”。相较于传统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承租人、船舶卖方三方当事人,SPV租赁模式新增了SPV公司这一实体,其运作的一般流程是:(1)租赁公司于承租人确定租赁的船舶卖方及/或租赁船舶;(2)租赁公司设立SPV公司或者使用本次融资租赁事项之前设立的SPV公司(目前在我国仅能在自贸区或综合保税区设立);(3)承租人与 SPV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4)SPV公司与船舶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由租赁公司与船舶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再将船舶转让给SPV公司;(5)承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SPV公司支付租金。可见,SPV模式通过将船舶融资租赁的可能风险限定在SPV公司,凸显出风险隔离的显著优势。
4.1.2 主动进行租赁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以及融资租赁登记。
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如出租人未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则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下,则可能在承租人无权处分船舶情形下使第三人善意取得船舶。即便第三人目的并非获得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在承租人以其占有租赁船舶的权利外观下,也可能出现在租赁船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进而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出租人可能还面临船舶碰撞事故时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当积极主动的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惟需注意,此时针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不同于融资租赁登记,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ad CV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的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还应当要求承租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就融资租赁进行登记。
4.1.3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特定保证或担保条款。
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是出租人规避风险的最便捷方式。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以分别对应前述风险约定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例如,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预缴部分保证金以应对船舶优先权项下海事请求的发生,在租赁船舶因船舶优先权被扣押后,以承租人预缴保证金进行赔付。当然,若承租人或担保人信用度下降、担保物价值下降或其他导致出租人需合理保护其权利的事件发生,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增信措施作为原担保的补充或替代。
4.1.4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购买相应保险。
通常租赁公司会要求承租人在整个租赁期内向受认可的一流保险公司投保以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船壳一切险、船舶设备险及战争险(一般要求保险金额不低于船舶市场价值的110%或融资余额的125%);此外出租人有权要求投保无辜船东利益保险及其附加险、赎金险、租金损失险、抵押方权利保险及其附加险等险种,费用由承租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因如船员遣返费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海难救助款项、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等船舶优先权项目属于船东互保协会的承保范围,在承租人无法入会的情形下,可能需要由出租人以船舶所有人身份加入船东互保协会并对相应项目进行投保,保费在租金中予以体现。
(二) 司法程序中的救济措施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拒付租金或逾期支付租金,对出租人而言是最大的风险。除了正常催收之外,在承租人租金支付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或者承租人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的迹象时,出租人为了防止风险的持续增加,会通常会考虑行使船舶取回权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特别是考虑到船舶作为流动的特殊动产,属于流通性好、便于处置的较优质资产,行使船舶取回权是出租人在项目出险后必须考虑的选项。当然,在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下,出租人可以行使实质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取回权。[4]
常见的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向法院申请扣押租赁船舶,二是出租人申请法院出具海事强制令并取回船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方式均有成功案例,但从法理层面或者相应法条依据的角度而言,实务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4.2.1 申请扣押租赁船舶
如采用船舶扣押方式,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解,该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中“被请求人的财产”是否仅包括被请求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5] 此外,《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结合上述条文理解,《海诉法》第十二条所指的“被请求人的财产”似乎应当包括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所占有使用的船舶,而不应仅限于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虽然我国尚未加入《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以下简称“《扣船公约》”),但《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扣船公约》的相关规定,《扣船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允许扣押对其提出海事请求的任何船舶……在海事请求发生时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所有人……”。与《海诉法》不同的是,《扣船公约》并未规定类似海诉法第十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其仅是在第1条第2款中对“扣押”进行了界定,规定“扣押 指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作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作出的任何限制,但不包括为执行或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可执行文书而扣留船舶”,在逻辑上似乎更为顺畅。我们理解,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区别,主要原因是《扣船公约》有着比较明显的对物诉讼特征,其对于“财产”的理解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下的“物”,海诉法对非大陆法体系概念的“财产”进行规定,容易导致理解的偏差。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依据《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扣押船舶,该条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如在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民初1053号]及林水秀、蔡彤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1013号]中,法院均是以《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为依据裁定准予扣押租赁船舶。在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押船舶案[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保字第40号]中,大连海事法院则是以《海诉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项的规定为依据裁定准予扣押租赁船舶。
在法院对船舶进行扣押之后,若承租人仍不支付租金也不提供担保,则应出租人的申请,法院有权进一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5〕6号](以下简称“《船舶扣押与拍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租赁船舶进行拍卖。[6]《船舶扣押与拍卖规定》”第三条规定如下:“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在2022年10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其中提及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建议修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报告。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海诉法》修改的研讨中,关于对“船舶扣押”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的建议时有涉及,如南京海事法院的法官即提及:“……《海诉法》第21条第6项和第23条第1款第2项为扣押光船承租人光船租赁的船舶提供了依据,但对于扣押光船租赁的船舶的具体条件没有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船舶,因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债务,申请人无权依据《海诉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扣押”。[7]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生效后,担保功能主义为出租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即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至此,担保功能主义视角下,融资租赁可以适用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此,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引发的纠纷中,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以拍卖、变卖船舶所得的价款受偿,或者向海事法院申请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对扣押船舶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的价款支付租金。
4.2.2 海事强制令
根据《海诉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申请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与申请扣押船舶不同,海事强制令具备实体性的内容和性质,并不是解决一般诉的程序性问题,而是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以法院命令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和排除妨碍的方法。[8] 只要满足或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申请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属于情况紧急情形,在申请人已提供充分担保的前提下,海事法院一般可以考虑作出责令承租人立即返还租赁船舶给出租人的海事强制令。
关于海事强制令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保全说、执行令说、独立属性说等不同看法,主流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属于典型的行为保全措施。[9] 在笔者代理的恒安航运有限公司与富恒船务有限公司海事强制令申请案件【(2019)琼72行保2号】中,海口海事法院即将本案定性为行为保全申请。该案因承租人拖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出租人经催告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法院出具海事强制令责任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出租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责令承租人立即向出租人交付案涉租赁船舶。在该案的后续处理中,承办法官对案涉船舶的船长及船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最终说服船长和船员配合执行法院的海事强制令;在船长和船员的配合及协助下,案涉船舶最终顺利地交还给了出租人,出租人在收回船舶后的同时自行安排新船员对案涉船舶进行接管和营运。
此外,我们以“海事强制令”“融资租赁”为关键词在威科等数据库中进行案例检索,还检索到以下相关案例:
根据对过往案例检索结果来看,法院裁定准许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责令承租人返还租赁船舶的案件数量并不算多,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法院在适用海事强制令相关制度时的谨慎态度。实践中,为避免准予海事强制令申请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合法权利落空,法院在审查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过程中,通常都安排听证程序。但我们同时注意到,不同于同属行为保全的独立保函止付审查时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海诉法》并未对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法院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而是留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笔者代理的上述(2019)琼72行保2号案件,是一起成功说服法院准许出具海事强制令,并且辅以配套措施协助海事强制令得以顺利执行,从而确保出租人达到了取回船舶的目的典型案例。然而,笔者也了解到在不少类似的其他案件中,出租人向法院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后,法院基于对海事强制令作出后无法确保强制令能顺利得以执行(即承租人、船长及船员同意并事实上配合向出租人交还船舶)的顾虑,从而拒绝裁定准许海事强制令申请。因此我们理解,在具体个案中,法院会对合同履行情况、承租人违约严重程度以及船长及船员的配合意愿进行综合考虑,然后作出是否准许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