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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檢控人員在判刑程序上擔當積極的角色,協助法庭判處適當刑罰和避免犯上可導致上訴的錯誤。然而,檢控人員不應企圖透過訟辯而在判刑輕重方面影響法庭。檢控人員應做到下列各點︰

  • 充分(全面而準確地)提出相關事實;
  • 協助法庭避免在事實或法律上出錯的情況下繼續審訊;
  • 順應法庭索取相關資料的要求提供協助;
  • 持平地評估並在有需要時驗證相反的論據,糾正辯方陳詞中在法律或事實上的可見錯誤;
  • 根據法庭以往的相關裁決及官方統計數字提供資料;
  • 在適當情況下就判刑方式作出陳詞,在建議判刑的輕重時,只能提供獲案例支援的判刑範圍。
  • 21.2   在判刑方面,檢控人員不得就律政司對判刑的意向作出申述,也不得作出任何行為,令律政司司長或刑事檢控專員在可能作出的判刑覆核中行使酌情權時受到限制。

    21.3   在有限度的情況下,法庭有酌情權命令被定罪的犯罪者支付訟費,但如該人已認罪,法庭通常不會作出這項命令。

    21.4   法庭必須確定,“ 審訊有跡象顯示控方因被告人進行抗辯的方式而招致不必要或額外開支,或顯示被告人蓄意浪費法庭的時間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g Tak-wai [2002] 4 HKC 458案)。這些跡象包括:

  • 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
  • 控方在審訊開始時所提理據是否有力;
  • 被告知悉多少真相,以及是否有抗辯理由;
  • 被告顯然蓄意拖延法律程序;
  • 被告堅持要控方證明一些無法否認、無關重要或毫無爭議的事實。
  • 21.5   判給訟費並非旨在懲罰被告,而是補償控方的不必要開支。法庭考慮作出命令時,會顧及被告的經濟能力。

    21.6   被告如獲判無罪,或針對被告的法律程序被擱置,被告通常有權獲賠償合理招致的訟費。法庭不作出訟費命令的明確理由可包括以下各項:

  • 被告的行為自招懷疑;
  • 被告的行為令控方評估被告的定罪機會較實際為大;
  • 被告是基於技術因素獲判無罪(除非拒絕作出命令會抵觸有利於被告的無罪推定);
  • 被告未能及早和適時就其行為作出妥當有效的解釋,這可能是無法證實的事宜,或只有被告自己才知道的明顯解釋。
  • 21.7   如犯罪者就定罪提出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尤其因缺乏理據而被駁回,控方可提出訟費申請。

    21.8   判給控方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刑事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頒令監禁不支付訟費的被告。

    21.9   檢控人員應適當地考慮向法庭申請其他相關的命令,例如補償或復還令、取消駕駛資格令、取消公司董事資格令、沒收或充公令、刑事破產令或根據案情的任何其他適當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