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是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沟通、交流工具,是腾讯公司向用户提供的跨平台的通讯工具。其主要功能是支持单人、多人参与,在发送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等即时通讯服务的基础上,同时为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关系链拓展、便捷工具、微信公众号、开放平台、与其他软件或硬件信息互通等功能或内容的软件许可及服务。由此可见,微信属于一种具有开放性的通讯平台。
根据腾讯公司发布的《微信个人帐号使用规范》第2.1条:“获取微信帐号的渠道:用户须通过微信官方客户端注册微信帐号;”第2.2条:“用户须通过运营商正规渠道获取的手机号码进行微信帐号注册。注册过程中需进行短信验证并绑定一个有效的手机号码……”及《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7.1.2条:
“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帐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
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帐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帐号。”之规定,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使用权则由初始注册申请人享有,并且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帐号。
如前所述,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使用权由初始注册申请人享有。而本案中微信帐号的手机号虽然曾经绑定为公司的手机号,但微信帐号初始注册的手机号系该员工个人拥有。即便腾讯公司并未明确定义微信帐号的“初始申请注册人”的认定标准,但结合现有司法判例,公司如果主张其才是微信帐号的实际注册申请人和使用权人,要求员工返还微信帐号,其理由很难成立。
既然要求员工归还微信帐号这条路难以实现,那么是否还有别的路径来维护公司的权利?笔者认为公司可以从商业秘密的角度破解这个僵局。
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样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商业秘密三个特性的规定,即,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
如在(2021)湘0103民初4996号案件中,法院引用该法条并指出: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
(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
(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帐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帐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如上案例正是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而不是以认定微信帐号使用权的归属维护了公司的权利。
结合如上分析,再结合本团队接受咨询的情况,笔者认为微信帐号上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公司可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涉案微信帐号系客户信息的载体,与所载信息不可分离,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依法享有继续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即使公司无法要求员工返还微信帐号,其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员工删除客户的联系方式以及所有相关的聊天记录。另外,员工离职时未办理客户信息的交接手续,将从公司指定的用于工作的添加客户的微信帐号恶意带走,已侵犯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对此,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以此来维护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于如上的分析和建议,最终公司与员工通过协商解决了此次争议。双方同意员工继续保留微信账号使用权,但需要将员工微信帐号上可迁移的商业信息迁移至公司微信账号上,待迁移完成后,将员工账号上的商业信息全部删除。此后,本团队为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以加强对公司配发的手机和卡号注册使用管理,并提醒公司全面检查涉密岗位员工是否已签署《保密协议》。
(1)
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防止外界知悉,配备固定的办公电脑、办公手机、
电话卡、微信账号、QQ账户等专人专用的企业办公工具,与员工自带的通讯设备相区别。加强对公司配发的手机和卡号注册使用管理,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微信帐号注册、使用及归属问题;
(2)
采用专业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员工所获取的客户名单、信息材料保存至公司管理系统,实时掌握员工的工作进程,或使用企业微信号统一进行客户管理;
(3)
与涉密岗位的员工及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将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的工作微信帐号所掌握的客户名单、客户信息、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手机号、微信帐号、视频号、聊天内容等)公司经营信息列为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内;
(4)
定期排查确保员工使用的微信工作帐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所有权人为公司,要求员工在职期间不得随意进行解绑更换私人手机号码。对于在职期间仍使用私人社交帐号开展工作、业务的员工,应及时将其私人帐号上所获取的客户信息等内容进行数据迁移,将内容迁移到公司指定的工作帐号。
综上,按照腾讯公司《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的规定,微信帐号使用权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但其目前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初始申请注册人。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初始注册申请人的判断是以手机号所有人为准,而非以使用该手机号申请注册的实际使用人为准。如果不得不通过员工个人手机注册微信帐户用于公司营销,企业可以尝试从商业秘密角度保护微信账号上的商业信息,救济的方式包括主张赔偿损失、停止使用商业秘密、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等。最后,企业为了避免就工作微信帐号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及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笔者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使用企业微信、采用专业的信息管理系统、与涉密岗位的员工及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作为日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时维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