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1.死亡注销
2.出国(境)定居注销
3.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节 恢复登记
第六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七节 项目登记
第八节 项目变更更正
1.户主变更
2.姓名变更
3.性别变更
4.出生日期更正
5.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6.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7.其他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九节 迁移登记
1.投靠亲属户口迁移
2.合法稳定住所户口迁移
3.合法稳定就业户口迁移
4.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5.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三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二节 居民户口簿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
第四章 户口调查
第五章 专用章管理
第六章 户籍证明
第七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八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二节 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
第三节 居住证签注
第四节 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五节 居住证注销
第九章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
第十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十一章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
第十二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三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十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户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政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管理、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管理,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户口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唯一性。公民弄虚作假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对违法办理的证件予以收缴。
第五条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等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委托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规范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提交香港、澳门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转递。
提交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符合两岸公证书使用有关规定,经湖北省公证部门核验并附核验证明。
提交亲子鉴定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政管理业务。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八条 公民在办理出生、死亡、迁入、迁出、恢复、注销、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等业务时,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办理死亡注销、出国(出境)定居注销、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变更更正业务时,应当缴销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户政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具体负责户政管理工作。地市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户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制定完善本地的具体操作规定。
第十条户政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取得户政管理岗位资质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
户政管理岗位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政事项的业务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不得直接从事信息核查、审批办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规定报批,严禁越权审批。
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户籍民警、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核、审批权并对结果负责。警务辅助人员违规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问题,派出所负责人和户籍民警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省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业务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
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应当依托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湖北公安政务服务平台开展户口登记及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边境通行证等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或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落实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为集体户,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担任户主,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十七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或者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条规定在同一地址申报另立一户登记,分别打印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新住户动员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自新住户请求协助动员原住户迁出之日起超过30日原户主仍拒不配合迁出的,可以将原户主及其户内成员迁移至社区公共户。
一个地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农村原址分户、出租房屋落户除外)。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八条 家庭户内成员因购房、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凭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
(二)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
(三)农村地区子女结婚后仍在父母合法产权住房中居住但需要分户的或因离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四)租住他人房屋分户的,凭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分户至社区公共户。
分户时,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登记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父母及未婚子女。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登记在同一户内,夫妻双方有争议的凭法院判决书或者子女抚养协议办理;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机关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登记同一户内。
家庭户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残疾证,可以单独立户。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分户、立户:
(一)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分户;
(二)商业用房(非住宅),不予立户、分户;
(三)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
(四)户口所在的房屋已征迁拆除的,不予分户;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文件禁止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分户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本规范所指集体户为单位集体户、宗教场所集体户、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人才中心集体户。
一个单位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原则上设立一个集体户。
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原则上设立一个集体户,用于本单位干部家属随迁及其子女落户。
除本规范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干部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办理销户手续。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冻结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的意见;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宗教场所拟落户人员名册;
(四)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宗教场所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不含武汉市)、国家批准的科研院所,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出具的招生资格证明;
(二)办学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用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用于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人员落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人才中心集体户用于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人员落户。
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在社区、村(居)委会设立社区公共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公民的户口。
社区公共户属于特殊情形的集体户,可以按家庭户模式赋予单独的户号进行登记管理,打印独立居民户口簿。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结婚证;
(三)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登记。婴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符合本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的,还应提交书面声明。
第二十八条 非婚生子女,由其监护人向其母亲或者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非婚生育声明。
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登记。
非婚生子女原则上随母亲登记户口,申请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向法定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法定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
随非法定抚养人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条 父母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一方为家庭户口、另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子女应当在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申报地址为已拆迁、虚假等无效地址的,夫妻双方应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社区公共户后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并落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向女士官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户口应当随迁。
第三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材料,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由法定监护人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八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提供《登记户口一次性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一)除本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外,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损毁的;
(五)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七)签发日期早于《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二)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三)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十四)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十五)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6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登记,扣押证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存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登记。
第四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华侨回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回国后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华侨身份认定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五)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六)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材料。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鉴定证明,由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生子女,尚未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件材料、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需与出生证明一致)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双方户口已注销,回国后可以申请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除按照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承诺书,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未成年人,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事实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四)社会福利机构出具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1.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户主、亲属、抚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户主、亲属、抚养人发出《注销户口通知单》。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自接到《注销户口通知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户主、亲属、抚养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办理死者户口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证明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2.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一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已定居香港、澳门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非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不予办理。
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3.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十五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医学证明》、假《出生医学证明》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其他户口的犯罪记录一并关联到保留的户口上;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其他户口的犯罪记录一并关联到保留的户口上。
核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者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告知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方式;经告知或者公告三十日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公安派出所注销重复、虚假户口的,应当出具《异常户口注销(删除)证明》,收缴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保留户口注明重复户口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注销户口与保留户口姓名不一致的,可以在保留户口中登记注销户口姓名为“曾用名”;查明以虚假材料骗领的户口注销的,其保留的户口不登记注销户口的“曾用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
公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人应当场签署声明。
第五十八条 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2021年8月1日前,已经注销户口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
第五节 恢复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明书》或者《假释通知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十条 公民经宣告死亡、失踪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核实后办理。
第六十一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移交地方的,凭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现役干部转改文职落户的,凭落户介绍信、退役证件、任职通知、接收证明及其他落户资料(房屋权属凭证、结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等),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安置地公安机关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且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查询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十二条 部队体检、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县级以上人武部门的落户意见,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恢复户口登记,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士兵学员,以及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凭军队院校出具的证明在其入学、入伍前或者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二)研究生学员、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按照干部转业或者复员的有关规定,凭军队院校出具的证明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第六十三条 出国已被注销户口的中国公民,现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在本人原户籍地、户口注销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查询的户口注销记录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人员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有效身份证件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公安部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三)户口注销记录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未成年人获准回国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应当由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第六十八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申请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同意落户的承诺书以及与被投靠人关系凭证的有关材料。
未成年人获准入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并发函通报相关部门。
军人转业、复员等恢复户口,姓名、出生日期等其他项目一致,仅因部队公民身份号码编制重新赋码而产生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已编制的号码不一致的,按转业、复员证件上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给予登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已编制的号码作废。
第七十条 因错报、提交虚假证明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报批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因对户口政策理解不准确造成迁出户口不能正常落户或落户前迁移意愿发生变化等原因申报恢复户口的,原注销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报批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七十一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
第六节 其他情形登记
第七十二条 对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打拐救助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凭公安机关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寻亲公告证明等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七十三条 对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滞留人员,由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符合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予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对经过三个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七十四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户口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恢复户口。家庭收留的不明身份人员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公安机关调查比对核实后,予以补登户口。
对于原籍情况不明的无户口人员,一律采集指纹、人像、DNA信息进行比对,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发现其登记过户口或者其他户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实际生活、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发现重户登记的,注销现户口。
第七节 项目登记
第七十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
第七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七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九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当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八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居民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和伊斯兰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兰教经名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一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八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八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者“女”,《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八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确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湖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登记。所登记的民族成份应当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八十五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者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民族栏目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民族的,填写本人实际所属的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
(二)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的民族成份应当依据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来确定;
(三)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报市(州)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八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当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如:“2019年8月12日8时 38分”,一经登记不予变更。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弃婴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公历出生日期。
第八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地名路名+门牌号+小区+楼栋+单元+户室;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村+屯(组、队、湾)+门牌号。县、市、区直管农场、渔场可参照乡镇级设定地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对于地址超长的,平房、独栋、独单元的描述地址可修改,单元号、幢楼号可省去,楼(层)号可叠加至室(号)字段中。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湖北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武汉市不冠湖北省;市辖县(市)填写时略去设区的市名称,填写为湖北省××县(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地名路名应当填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街路巷、村(社区、湾组、队湾屯)和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属于标准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应并列居民住宅区、建筑物的标准地名。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室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居民住址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门(楼)牌号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编制。
第八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应当填写新生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可以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
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或者捡拾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八十九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九十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九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八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九十二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公安机关因错登、错录、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登记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别等项目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1.户主变更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上述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未达法定婚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有争议时,以户内成员协商一致确定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九十四条 与户主关系的登记,本人是户主的,登记为户主;家庭户内其他人员,登记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具体称谓;集体户内其他人员,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变更户主时,应当同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后,收养人可以申请将居民户口簿上的养子女关系变更为子女关系。
2.姓名变更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应当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应当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年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属非婚生的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或母另组家庭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可以随第三方姓的,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七)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八)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九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按照第九十七条规定提交承诺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已满8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父母离婚后,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申请未满18岁子女姓名变更的,不予受理;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8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14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时,应当书面承诺不具有下列情形: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3.性别变更
第九十八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九条 出生日期不得变更。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人事档案或者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第一百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凭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组织人事部门公函》、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书面更正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军队现役干部,待安置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军队管理和待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要求确定或更正出生日期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主管机关,派专人持军队相应的干部(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出生日期认定函》、军级以上单位干部(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函》以及《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一式三份)和本人书面更正申请,向干部所在部队驻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更正,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四)被依法注销虚假或重复登记户口,申请变更所保留户口出生日期的;
(五)曾经变更过姓名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有违法犯罪记录的;
(八)个人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九)利用虚假出生日期办理户口迁移的。
5.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未满18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人及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市(州)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湖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政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6.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更正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予以变更登记。
7.其他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凭证;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户口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提供本人未婚声明,公安机关经审核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原居民身份证、换发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第九节 迁移登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确认,迁入地公安机关凭有关材料办结,公安机关不再开具纸质《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外户口迁入,公民应当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省内户口迁往省外,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准予迁入证明》,公安机关审核后发放《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出。
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和毕业的学生户口迁移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家庭户户口、集体户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本人近亲属家庭户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公民,在本地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公民,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变动应当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或社区公共户落户;
(四)家庭户户口除本规范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或者社区公共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往农村:
(一)公民本人已从城镇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农村居住,在原户口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落户,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二)湖北籍农村居民在农村地区另有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将户口迁到合法稳定住所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落户,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三)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居住在农村地区,其中一方户口在农村地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另一方申请投靠落户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可投靠落户,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下同)其中一方户口在农村地区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申请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落户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实后可投靠落户。
(五)湖北籍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应届毕业生或毕业2 年内的毕业生,因未落实工作单位申请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实后可落户。
(六)湖北籍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因退学或肄业的学生,申请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实后可落户。
(七)湖北籍农村居民以结婚为由迁往农村地区,离婚后实际已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本人申请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落户。
此款“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本人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或者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已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发现疑问的,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迁出地公安机关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1.投靠亲属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经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子女投靠父母;
(二)父母投靠子女;
(三)夫妻投靠;
(四)投靠亲属。
属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子女年龄、父母合法稳定住所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属上述第(二)项情形的,父母年龄、子女合法稳定住所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属上述第(三)项情形的,结婚时间、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及随迁子女年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属上述第(四)项情形的,须是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或者14周岁以下的孤儿,可以申请投靠近亲属或监护人落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家庭户户主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子女抚养权明确的由法定抚养人书面申请,父母双方均需签字同意;子女随非法定抚养方落户的或者子女抚养权未明确、随父母一方落户的,须父母双方书面申请并现场同意签字确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政策外生育,私自将所生子女户口登记在他处,现又申请将子女户口投靠生父母的,生父母应当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重新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公证机关《公证书》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原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内成员关系,再凭上述材料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依据现行“子女投靠父母落户”政策办理,户口登记机关将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生父母所在单位。
2.合法稳定住所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民在我省城镇合法稳定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一)购买、自建、继承及其他等取得住宅用房不动产产权的户口迁移
1.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单独所有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未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而由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请登记的,须取得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2.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共同共有的,须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共有权人中的其中一人(成年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3.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在不动产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不动产(住宅用房)权利人出售住宅用房后,其本人及户内成员的户口应当迁出。
(二)租赁住宅用房的户口迁移
(1)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社区公共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租赁其他住宅房屋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可以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公共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再续租的,其本人及户内成员户口应当迁出。
已在城镇登记常住户口,并拥有当地不动产(住宅用房)产权(包括已购商品房、自建房、继承及其它方式取得不动产产权)的,不得通过租赁房屋的形式迁移落户。
申请落户武汉市及武汉市市内户口迁移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同意迁入的书面声明;
(四)申请人及随迁人员之间亲属关系证明。
3.合法稳定就业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招(录、聘)用、人才引进、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合法稳定就业的,根据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申请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招(录、聘)用、人才引进、投资纳税、创业就业等原因合法稳定就业的申请户口迁移的,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因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部门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调动文件(《调动人员登记表》等)、《批准入户介绍信》、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二)因招(录、聘)用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组织、人社、教育、卫健等部门出具的招录文件等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接收证明;
(三)因人才引进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相应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因投资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缴税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因就业创业申请迁移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就业合同、缴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共同迁入人员关系凭证。
申请落户武汉市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公共户的,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证明》(记录);
(二)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无近亲属投靠、无单位集体户的情况;
(四)婚姻状况相关证件或声明。
4.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
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证明,参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统一向学校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新生户口迁入登记:
(一)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中等职业学校);
(二)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中等职业学校);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省内新生将户口迁往省内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不提交《户口迁移证》,由院校在录取新生花名册中注明,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户口网上迁移。
申请落户武汉市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技工学校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跨省迁出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跨省迁出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一百三十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技工学校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跨省迁入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省内迁入的凭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网上直接办理。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跨省迁入的凭迁移证、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省内迁入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网上直接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省内毕业生,毕业后在外省就业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省内毕业生,毕业后在省内就业的,直接到省内迁入地申请入户。
第一百三十二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含学历认证)办理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居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居住地或就业地登记为社区公共户。
符合武汉市大学生入户条件的,按照武汉市大学生入户政策规定执行。
5.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获得国家、省、市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的,或获得市、州以上优秀(杰出)农民工、见义勇为等特殊贡献者申请落户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模范、劳动奖章、见义勇为证书等相关认定文件及获奖证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者合法稳定就业证明。
获得武汉市市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及其他特殊贡献者落户武汉市的,按当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家属随军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任职文件或者军官证或者士官证等;
(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亲属关系证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军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向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现役证明;
(二)军人的居民身份证、士官证、结婚证;
(三)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尼、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尼、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僧尼、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符合武汉市积分入户条件的,按照武汉市积分入户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具有证明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章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机关档案室内,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注“迁出”章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机关档案室内,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四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由县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发,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二节 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二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颁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颁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凭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非户主本人申请的,可以打印仅含首页和本人信息页的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单位户口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机关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父母离婚后,非法定抚养方拒绝提供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内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手续,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机关可凭法定抚养人的书面申请、离婚证和法院《离婚协议书》或者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公安部制定的装订式或者插页式;集体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活页卡式,由省公安厅统一负责印制。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
《准予迁入证明》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四十日。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属院校毕业生的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四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四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湖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一百五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五十五条《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账,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湖北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鄂字第10000001号”至“鄂字第99999999号”;湖北省《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鄂准字第00000001号”至“鄂准字第99999999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四章 户口调查
第一百六十条 户籍民警和社区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社区民警发现问题需要告知户籍民警掌握,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深入了解的,也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
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六十二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能够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理部门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跨县(市、区)公安机关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部门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五章 专用章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核审批户口、签发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加盖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做到用印规范、字迹清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应当凭编办的批准文件,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向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由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刻制。
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填写《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呈批表》,一式四份,逐级存档,以备核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者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户籍民警要明确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熟练掌握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的式样、规格等,认真查验户口证件上的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印模,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假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假户口证件办理户口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存放,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严防丢失和被盗。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通报全国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 全省统一户籍民警章规格、名称,即“
”(印章长度22mm,高度11mm,边框宽度为0.65mm;字高5mm,宽4mm;上行字体为宋体,下行字体为隶书),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统一刻制。
第六章 户籍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按规定出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机关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机关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临时身份证明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社区(驻村)民警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向作出变更更正的公安机关申请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向曾经同户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三)因死亡、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民申请查找、核对本人或者近亲属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找、核对情况出具户籍证明,不得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七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户口档案是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户口资料。分为常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审查核准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常住人口登记表》;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居民身份证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
(二)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三)居民身份证变更更正审批表;
(四)居民身份证挂失登记表;
(五)《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
(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律师事务所证明等材料的存储保管,相关材料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一百七十九条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时间顺序每月对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及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缴销等项目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各种证件、证明材料,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等资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八十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机关户籍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时,应按照“谁收件、谁采集,谁核准、谁采集”的原则,对群众提供的纸质材料进行扫描、压缩、加密、存档,形成电子档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做好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的同时,严格按照要求,坚持做好纸质户籍档案的收取、保管、存档等工作,确保户籍档案保管“双轨”运行制。
建立电子档案时要保证扫描材料清晰、完整,一旦纸质材料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确保留存的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完全一致,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外借。查阅、复印档案必须严格登记,切实保护公民隐私及合法权益。
第八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居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居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或者培训,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公民办理居住登记,可以由近亲属代为办理。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登记,并向申报人开具居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流动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流动人口网上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节 居住证申领、补领、换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登记满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符合缴纳社保、就学就读、就业创业、与本地户籍人员结婚等情形之一且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后,不受居住登记满半年的限制,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九十条 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住证编号、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有效期限。
居住证包括实体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实体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电子居住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实现查询验证。两种居住证功能一致、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制作工作。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电子照片(对于申请人未提供的,受理部门应当自行采集人像信息,属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未超过两年的,可以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获取)。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具有举办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符合缴纳社保、就学就读、就业创业、与本地户籍人员结婚等情形之一且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相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就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等直接申领居住证。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公安机关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采取二维码电子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或者由系统自动向申领人发送短信提醒。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应用电子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成功申请实体居住证一个工作日后即可领取。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申领人凭领取凭证或者短信提醒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凭领取凭证领取的还应当交回领取凭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节 居住证签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之一,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一百九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未签注的,其居住信息自动进入休眠状态。持证人持证签注或登记的,填写《湖北省居住证补(换)领、项目变更申请表》,激活原证,证件有效期从签注或登记时间起计算,其居住证无需更换。休眠状态时间不计入连续居住时间。
第一百九十九条 持证人丢失居住证的,可就近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挂失业务,居住证使用功能即行中止。持证人找到居住证的,可以办理居住证解挂业务,居住证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节 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二百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及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之一,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在办理居住证签注时一并办理。
第二百零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可直接换领居住证;户籍在外省的,应提交项目变更后的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先行办理居住登记主项变更,再换领居住证。
第五节 居住证注销
第二百零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并在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九章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居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台胞申办台湾居民居住证如无法按要求提供居住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时,可由省、市(州)、县(市、区)台办向台胞居住地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二百零四条 港澳台居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港澳(台湾)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向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二百零五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
第二百零六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作,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二百零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百零八条 港澳台居民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百零九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二百一十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签发。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省内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审核签发工作。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每个工作日必须检查、处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没有通过的数据,以及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反馈的不合格数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居民身份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发放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发放居民身份证,对已通知申领人但未及时来领取的,做好记录备查。
公安派出所收到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及时与受理信息核对,确保信息不漏不错;发现居民身份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与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联系处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登记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民可以自愿选择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证件或者通过邮政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
公民本人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通过邮政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一般在公民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领人应当在证件领取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核验证件和指纹信息。
第二百一十七条 湖北省户籍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省内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申请到受理点领取证件的,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领取。
第二百二十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签发后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章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内地居民、华侨可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机关申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也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公安机关异地申领。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证件,可与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申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一律使用国家移民局研发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系统办理证件,前往地点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布全国边境管理区地名的通知》(公边〔1999〕4号)统一填写到地级市(区、州、盟),证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十二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下列户政业务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办结:
-
立户、分户登记;
(二)出生登记;
(三)公民合法收养登记;
(四)注销登记(虚假、重复户口注销除外);
(五)户主、曾用名、籍贯、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项目变更更正;
(六)县(市、区)、设区市市辖区内的户口迁移(不包括城镇地区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及迁往中心城区、开发区落户;不包括武汉市汉办人员户口迁出);
(七)迁出登记;
(八)大中专院校招生、毕业生(武汉市除外)落户;
(九)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十)居民户口簿颁发、换发、补发;
(十一)户口迁移证件颁发、换发、补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下列户政业务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结:
(一)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二)注销登记(虚假、重复户口注销);
(三)恢复登记;
(四)入籍登记;
(五)打拐救助儿童登记户口、流浪乞讨人员登记户口、无户口人员补登;
(六)姓氏、名字、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等信息项目变更更正;
(七)市外迁入;
(八)城镇地区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及迁往中心城区、开发区落户;武汉市汉办人员户口迁出;
(九)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夫妻投靠及子女随迁、投靠亲属落户;
(十)购买商品房、租赁房屋落户;
(十一)工作调动、招(录、聘)用、人才引进、投资纳税、创业就业、引进人才、获得荣誉称号等原因落户;
(十二)现役军人家属随迁、军队女士官家属随迁;
(十三)大中专院校学生肄业、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在校大学生跨省(市)转学,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及武汉市中专(技校)毕业生、学生(人才)集体户滞留人员、积分落户;
(十四)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核发;
(十五)居住证核发;
(十六)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受理以下事项的,应当查询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当事人出入境证件等相关材料以确定当事人身份。对身份无法查明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并出具书面身份认定:
(一)公民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二)公民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三)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百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公安派出所核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属于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在完成户口调查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派出所。
补正材料时间、通知或者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民通过“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或者“湖北公安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的户政业务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对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材料邮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政业务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情况不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耐心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政业务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政业务事项,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十三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工作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委托单位(委托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职公司律师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二)委托单位或者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加盖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职公司律师本单位印章的介绍信和《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第二百三十九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百四十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民因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为查询人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时应当告知其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公安机关可以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提供给查询申请人,提供的内容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所属公安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他信息及电子文档。
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章 收费标准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目录等三个清单的通知》(鄂价费〔2015〕172号)及《湖北省物价局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取消部分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价费〔2016〕99号)规定,首次办理户籍管理证件免收工本费(含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对于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以及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的,收取工本费:
(一)装订式居民户口簿3元/证、插页式居民户口簿3.5元/证、集体户口簿15元/证;
(二)《准予迁入证明》,5元/证;
(三)《户口迁移证》,5元/证。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入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7号)及《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关于流动人口居住证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财行发〔2013〕58号)规定,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收工本费,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申办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首次申领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免收工本费。
第二百四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发改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2004〕8号)规定,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居民,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征收工本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费用收取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登记、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实行户口登记管理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责任制。对违法违规办理的户口登记,应当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民通过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冒名顶替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办理户口事项登记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第二百五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护照、出入境通行证、驾驶证、社会保障卡、现役军官证、现役士官证、现役士兵证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等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住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不包括小产权房屋)。武汉市以外的建制镇和小城市还包括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合法稳定住所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农村地区自建房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招录(招聘)文件及名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缴纳税款税票及纳税证明。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举办研究生教育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实际就读。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近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原始户口登记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人事档案履历表(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学籍档案(加盖学校公章)等。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规范未涉及的户政业务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湖北省相应政策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工作规范(试行)》(鄂公安规﹝2014﹞3号)、《湖北省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试行)》(鄂公安规〔2014〕4号)、《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鄂公安规〔2018〕1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规范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