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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但在价值论证、教义解释和司法技术方面还存在诸多混乱——在补偿性质问题上存在家务工资说、人力资本投资说、道德义务说、损害赔偿说等观点;在补偿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人道帮助说”“家务工资说”“期待利益说”或“逸失利益说”等主张。尝试以人权视角来考察离婚经济补偿的流变、法理与具体实践,把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基础建立在性别平等观念之上,厘清补偿的实质是对性别不平等的个人发展机会和发展权的确认和修复,由此促成对离婚经济补偿条款在法律目的、法律教义以及法律技术上的一种融贯阐释。这是消解离婚经济补偿学理和实践分歧的一条更为合理的思路。

关键词:民法典  经济补偿  人权  性别平等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最早由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但20多年过去后,离婚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之中发挥的作用仍然有限,并且补偿本身的标准和手段一直饱受过于抽象,含混不清,难以操作的诟病。在法理上,有学者基于家事劳动的价值化,提出以劳动交换价值为基准确认补偿金额;有学者基于家庭作为一种伦理实体的属性,提出共同财产制对离婚补偿的吸收;有学者基于平等和正义观念,提出依据一方的损失和另一方的获益,由法官自由裁量;更为常见的情况是根据多重、甚至彼此冲突的法教义学,主张对“照顾、补偿、赔偿、帮助”等性质不同救济手段进行折中。在补偿标准上既有较轻的“人道帮助说”,中等程度的“家务工资说”,又有严格的“期待利益说”或“逸失利益说”。

造成这一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在于,学界实务界在家事劳动的性质、补偿请求的价值基础、补偿金的法理性质、补偿手段和技术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某种特定的解释和回答又往往顾此失彼,无法前后一致。加之《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经济补偿条款,删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分别财产制前置条件,导致该条款适用门槛降低,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请求势必会大大增加。在此背景下,寻找一种能够将离婚经济补偿法律目的、法律教义与法律技术统一起来的阐释进路,就显得意义重大了。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经济正义阐释及其局限

对离婚补偿的阐释可以建立在一种经济正义观之上。这种经济正义观主张家事劳动本身具有价值,但这种价值无法体现在收入当中,所以应当基于正义予以补偿。瑞士、德国、法国等国规定的离婚补偿便体现了经济正义的阐释思路。对于这种阐释思路,首先要从家事劳动的价值确认讲起。

马克思认为,男性和女性起初因生理上存在各自不同的比较优势,形成一种“生理原因导致的自然分工”。男性走出家庭获取食物,女性留在家中生育和抚养后代。当然,马克思这里所说的“自然”和“分工”是前商品社会的,并不暗示对家事劳动的歧视和对女性角色的固化。恰恰相反,马克思认为家庭外的社会劳动和家庭中的家事劳动对家庭乃至人类繁衍生息而言都必不可少,二者在价值评价上不具有可比较性,只是私有制和商品的出现才改变了这一状况,从事家事劳动的女性被系统性地贬低,其身份和角色被固化。

在把商品作为经济基本单位和“元素形态”的社会制度中,物和行动被人们赋予两种彼此冲突的评价体系。一种着眼于“使用价值”,即物对于人的效用关系的主观评价;另一种着眼于“交换价值”,是对“一种使用价值与他种使用价值相交换之量的关系或比例”的客观评价。交换价值的客观性和可比较性使交换成为可能,在以“交换”为核心的商品社会中,价值就成了“交换价值”的专属称谓,作为交换价值真正根据的使用价值便被遮蔽了。

由于社会劳动生产了用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家事劳动只生产了不被交换的劳动产品,所以在商品私有社会中,社会劳动才具有价值(交换价值),虽然两种劳动本身都具有“使用价值”。鉴于只有社会劳动能生产价值(交换价值),当以私有社会“商品二因素”的评价体系评价自然分工时,结果“妇女的家务劳动同男子谋取生活资料的劳动比较起来相形见绌”。社会劳动在此评价体系下变成“生产性”的,家事劳动变成“非生产性”的,生产性劳动似乎就凭借着自己的“贡献”贬低、遮蔽、奴役着非生产性的劳动,而忘记了这种劳动不过仅仅生产了一种虚构的“交换价值”而已。

因此,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家事劳动肯定具有价值。《民法典》第1088条进一步放宽了家事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被视为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进一步确认。但问题出在,基于经济正义的离婚补偿阐释,在肯定家事劳动具有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主张通过对家事劳动价值的复归,从而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实现“矫正正义”,这种做法可能存在价值理论和法教义学上的疑难。

实现家事劳动价值的复归,具体操作方法就是通过“计算和评价国民核算以外的无酬工作的价值”,然后将其转化为离婚补偿的对应数额。不过确认家事劳动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并不意味着确认家事劳动具有交换价值,二者不可混淆。简单地确认家事劳动具有交换价值,主张以“家务工资”(wage for housework)的方式赋予家事劳动交换价值,并在离婚时以“家务工资”的数额为基础,确定家事劳动补偿以同类家政服务工资标准,此类观点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家事劳动价值化的技术困境和价值困境

《瑞士民法典·亲属编》第164条第1款规定:“料理家务、照顾子女或协助对方从事其职业或行业的夫妻一方,享有定期从对方获得合理数额的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的权利。”该条款事实上确立了一种建立在分别财产制基础上的家务工资制度。女性主义者认为家务工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家庭经济不平等,对缓和性别不平等有所裨益。不过,以“家务工资”为代表的还原家事劳动价值的思路,在技术上和价值上都存在缺陷,很难通过修补来避免。

第一,家事劳动价值难以计算。家事劳动不能简单地以家政劳动来衡量其价值,因为家事劳动同其劳动对象高度整合,而家政劳动的对象具有社会性、同质性和可替代性,以普遍经济关系为依据。相比之下,家务劳动的主客体关系则以具有私人性、异质性、不可替代性的情感关系为依据。所以,“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属的情感和精神的投入”,不能简化为家务工资。

第二,家事劳动价值化可能会进一步固化性别不平等,违背性别平等的立法初衷和人权观念发展趋势。家务工资使家庭中的一方成为出卖劳动换取工资的家庭合作参与者,另一方成为掌管生活资料并主宰家庭的“话事人”。家务工资可能使夫妻一方具有凌驾于另一方的权力,类似于雇主具有凌驾于雇员的权力一样。于是,“正如为他人的利益而劳动、并被有组织地剥削的那些人可以定义一个阶级——工人,为了他人的使用、并被有组织地剥削的人的性也可以定义一个性别——女性”。家务工资可能会进一步固化家庭中已然存在的性别不平等,使女性在家庭中处于“工人—女性”的双重压迫地位。

家事劳动的价值化在技术和价值上都难以成立,这并不是偶然。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使家事劳动者(通常是女性,但当下女性主义者认为女性多指具有女性气质或地位的存在者,并不一定和生理性别有关)地位真正发生转变的契机不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化,而是消除价值(交换价值)本身,即通过“生产资料转为公有”,让“私人家务变成社会事业”。从理论上讲,解决家事劳动的消极评价现状,根本途径在于改变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在于政治革命(激进女性主义者也持同样的观点,而不在于把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的家事劳动,强行赋予交换价值。

(二)共同财产制对价值贡献比例并不敏感

另外,经济正义阐释给出的家事劳动价值化思路,同我国的共同财产制并不契合。与德国、法国、瑞士这些规定分别财产制的国家不同,我国的婚姻立法立足于重视家庭,重视家庭本身独立性的传统和公认观念,把共同财产制定为法定制度。国人在实践中也的确更认可一种伦理家庭,而非契约家庭。这种伦理家庭是黑格尔意义上的伦理实体,作为实体,其财产也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共同财产制规定的共同共有明显不同于分别所有和按份共有,即便不能说完全不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但至少可以说共同共有对贡献份额并不敏感。不能因为夫妻一方对家庭贡献明显超过另一方,便等比例地对双方予以区别对待。

家庭财富的共同共有表现在收入和消费两方面。在共同财产制下,无所谓个人收入,只存在家庭收入;无所谓个人消费,只存在家庭消费。哪怕夫妻仅有一方取得价值,但性质上却应视为双方共同获得价值;同样,哪怕仅有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但性质上也应视为双方共同消费价值。家事劳动直接向家庭贡献使用价值,这种价值无中介地被直接消费;社会劳动间接向家庭贡献使用价值,其价值通过收入(货币)中介后,再转换为衣食住行等消费品被消费或贮藏。离婚时,家庭收入和家庭消费的净值,即未被消费完的贮藏品(可以有形也可以无形)构成共有的家庭财富。如果说夫妻一方不能因为在家庭收入价值方面的显著贡献(如取得全部货币收入),从而主张超过平均份额的家庭财富,同理,另一方同样不能因为在家庭消费价值方面的显著贡献(如承担全部家庭劳动)而主张超过平均份额的家庭财富。

所以,通过肯定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来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在财产分别所有制前提下是顺利成章的,但在共同所有制的前提下却很难讲得通。在分别财产制下,由于离婚时社会仍然倾向于贬低家务劳动,低估家务劳动的价值,以经济正义为由,规定经济补偿显然契合于对贡献比例敏感的分别财产制。然而在对贡献比例不敏感的共同所有制下,仅靠家事劳动的价值还原,仅靠对性别平等、家务义务平等理想的强调,无法逻辑连贯地支持离婚补偿请求。

必须厘清的一点是,虽然共同财产制已经确认了家事劳动者的劳动具有价值,确认其参与分割共同财产的资格,但并不表示应该把离婚补偿相关条款删除,并不表示应该“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交由完善后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予以彰显和实现”。从逻辑上看,经济正义的阐释与分别所有制更为契合。然而,《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原《婚姻法》40条规定的分别财产制前提,确认在共同财产制下,也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这样一来,经济正义的阐释便无法融贯地解释共同财产制下的经济补偿了。平等分割共同财产是家事劳动者的应得,而离婚补偿同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一样,是应得共同财产份额之外的一种额外救济。所以,基于经济正义的阐释,主张离婚补偿权的法理基础在于经济平等,其补偿额度与家事劳动价值化挂钩,该观点其实与共同财产制存在不可调和的张力,必须寻找一种更合理的融贯性阐释。

二、改良的经济正义阐释及其局限

经济正义阐释的逻辑推论是:如果共有财产平均分割本身就已经实现了经济价值正义,那么离婚经济补偿其实并无必要。然而,一种改良的经济正义阐释对该结论也提出了批评,认为其问题出在以一种静态方式来确定共同财产,没能把共同财产的形成视为一个过程。如果把一方的家事劳动视为对另一方人力资本的投资,倘若在另一方人力资本尚未兑现成共同财产便离婚,此时家事劳动作为一种投资便无法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体现其投资回报,这显然有悖公平。据此,如果获益一方不返还另一方因其家事劳动投资而在自己人力资本升值中应享有的回报,那家事劳动者便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或依据“无因管理”请求补偿。

上述批评本身是合理的,但却把“请求平等分割共同财产”和“请求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以外的额外补偿”两个不同的主张混合起来了。“共同财产制是否确认了家事劳动的价值”,以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否仅仅指离婚时所共有的物质财产”,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就离婚后产生的,但与婚姻存续期间家事劳动具有密切关系的财产而言,“家事劳动者是否有权分割该部分财产”,以及“家事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该部分财产平等份额之外的额外补偿”,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关于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体现了对第一个问题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4条认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接下来进一步完善共同财产的立法趋势已经比较明显,具有时滞性的学历、职称、专业资质等人力资本的财产性收益,都将被视为无形资产计入共同财产。无论如何,这些问题实质上是精确规定共同财产范围的立法技术问题,而不是法理问题。

家事劳动补偿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对家庭中承担更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额外补偿,从而促进夫妻双方平等地分配家庭义务,实现性别平等和家庭正义。如若不然,制定家事劳动补偿条款就完全没有必要。然而,把家事劳动视为人力资本投资的观点并不能为额外补偿提供法理依据。倘若主张离婚补偿应被视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那离婚补偿的适用范围将会非常有限。具体来看,家事劳动的受益方必须在婚姻存续期间积累了人力资本,比方说被授予学位、获得职称、取得职业资格等。反过来讲,如果婚姻存续期间个人事业和人力资本“平平淡淡”,没有什么发展,那家事劳动者便无法请求额外经济补偿。这对于做出同样牺牲,耗费同样心力,但其伴侣职业成果参差有别的家事劳动者来说并不公平。

因此,上述反对意见并不能动摇本文目前为止所得出的结论,即共同财产制已经确认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共同财产制虽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实现真正的分配公平,但在平等分割共同财产之外请求额外经济补偿毕竟还是需要寻找一种更合理的融贯性阐释。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道德同情阐释及其失败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首次将离婚经济补偿写入法律。当时的立法考量一方面在于,我国家庭中男女家庭义务分配仍然相当不均(以家务劳动为例,据中国妇女第三期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城镇男女家务劳动时间为43∶102,农村为50∶143,单位:分钟/天),引入经济补偿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家事劳动。另一方面则在于,从事家事劳动的一方一般来说是夫妻经济关系之中较弱势的一方,并可能因长期的家事劳动而降低了其在社会中谋生的能力,甚至丧失了这种能力。

但是据对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离婚补偿请求的调研显示,在所有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件中,除其中四成通过调解方式达成补偿外,其余六成均因离婚当事人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不被法院支持。调研结果显示,分别财产制前置条件是阻碍离婚补偿请求权实施的最大障碍。因此,《民法典》第1088条确认共同财产制仍然适用离婚补偿,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分别财产制前提,其立法意图显然在于,通过降低适用门槛鼓励提起离婚补偿请求,进一步促进家庭义务的平均分配,保护家庭中较为弱势的一方。

因此,从离婚补偿条款的立法流变中有理由提炼出一种人道主义的道德阐释,即把该条款的价值奠立于“扶困济弱”的道德基础上。这一观念在《婚姻法》和《民法典》中都得到了确认:夫妻中的弱势一方生活困难,甚至缺乏谋生能力,那么可以基于道德帮助主张在共同财产平均份额之外的额外份额。但出于显而易见的两个理由,以道德同情为基础阐释离婚补偿救济将会导致几方面的难题。

首先,这种阐释会遭遇立法技术上的难题。《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离婚经济帮助条款的设计正是考虑到“同情扶弱”的道德观念,如若基于同样的理由再制定离婚经济补偿条款则属于重复立法。这样一来,符合立法科学的做法就是用离婚帮助制度来吸收离婚补偿制度。

其次,这种阐释不能完全满足立法的价值追求。一旦基于同情扶弱的道德观念将离婚帮助和离婚补偿予以合并,将使离婚补偿救济的强度降低,范围缩小。一方面,以帮助为根据的义务在强制性上远远弱于以正义为基础的义务。依据家事劳动的价值以及人力资本升值请求经济补偿,虽说不能支持额外补偿,但该请求权依据的是正义。从阿那克西曼德提出正义是服从命运,到亚里士多德主张一般的正义就是既不过多也不过少,正义观念从萌芽到成熟都一直伴随着某种“规定性”,一直伴随着对该“规定性”标准的参照和对应。现代法律中的罪责刑的适应、权利义务的对等显然也体现了正义的明确和严格。因此,相对于模糊不清且不宜提出过高标准的同情帮助义务,正义义务的要求相对清楚,其强制力相对较强。离婚补偿制度只有建立在正义义务而非同情帮助义务基础上,才有可能在适用上做到清楚明晰,才有可能满足不断进步的性别平等和人权发展理念对法律制度的严格要求。另一方面,以同情扶弱道德观念为基础的补偿请求权适用场景将会极窄。离婚帮助条款中的生活困难者有较为明确的所指,通常指因为劳动能力低下、残疾等问题所致的绝对生活困难,而非相对生活水平下降。显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事劳动的一方在离婚之后并不必然生活绝对困难,特别是在“双职工”成为家庭经济主流模式的当下,更是如此。如果以生活绝对困难为家事劳动补偿的前置条件,就会大大限制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倡导公平承担家庭义务的立法目的。但如果不以生活绝对困难为前置条件,又不啻于对“同情帮助”提出了过高要求。这是该阐释思路始终无法摆脱的两难困境。

四、离婚经济补偿的性别平等阐释

家务工资和人力资本说只能主张共同财产的平均分配,而“同情帮助”的道德责任说虽能主张平均分配之外的额外补偿,但却只能主张一种弱义务和弱强制,不符合立法意图。在人权视域下考察离婚补偿条款,以性别平等理念为基础,按照个人发展机会和发展权理应性别平等的原则,建构涉及多种具体法益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与财产损失赔偿,这一思路很好地契合了侵权责任的各项要件,同时也收敛了补偿标准问题上的诸多分歧。此外,这种阐释还能进一步厘清补偿性质方面的混乱,明确经济补偿的法理基础是对家事劳动者权利不平等分配或不平等侵犯的确认和矫正。将离婚经济补偿阐释为在“性别平等”这一理念下,尝试修复在一系列关乎个人发展机会的具体权利和自由方面存在的性别不平等,这有助于离婚补偿最终达成法律目的、法律教义和法律技术上的全面融贯,使该条款更好地实现科学与自洽。

(一)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家务劳动惩罚效应”

繁重、乏味、机械、重复的家事劳动不仅挤占劳动者花费在维系和发展自身能力上的时间,造成劳动者自身谋生能力、资源转化能力的退化,表现为职业水平停滞不前,社会能力和社交欲望减弱,而且会使这种负面影响内化,造成自信、自尊、自我评价和自我认同等多方面的心理损害。有学者将这一现象总结为“家务劳动的惩罚效应”。

如果把家务劳动惩罚效应带来的损失,视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生产家庭共同财产所耗费的成本,这本身从经济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当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惩罚效应不只体现为经济损失,还体现为心理损害。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如何分配家事劳动以降低惩罚效应或合理分担惩罚效应,这个问题也不应该完全由离婚补偿制度来解决。离婚补偿制度只能通过离婚后的“矫正正义”来倒逼婚姻存续期间家事义务的平等共担,但不能取代婚内平等的观念和制度本身。本文只关注经济上补偿的正当性基础,不代表“男主内,女主外”的家庭义务分配方式就是正当的。所以真正的问题在于,惩罚效应造成的损失不正当地延续到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并由家务(家事)劳动者独自承担。

(二)违法性——家事劳动的不平等分配与压迫事实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中的一方承担过多的家事劳动,违反了家庭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有意或者无意地将一种压迫性的“男性文化”和“男性政治学”强加在女性(或女性气质者)身上,表现为对“个人发展机会和发展权利理应性别平等”原则所涵盖的一系列具体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具体地讲,全职从事家事劳动是对劳动者工作权和择业自由的侵犯;工作之余的大量家事劳动可能侵犯了休息权、受教育权、健康权,以及个人发展的机会与自由。有人可能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家事劳动的配偶从事的社会工作也可能繁重、危险,甚至也会对身体造成损害,因此家事劳动造成的损害不应予以补偿。然而两种损害的区别十分明显:社会劳动损害是可选支出,社会劳动者具有一定选择余地,损害同劳动者的意志有关,劳动者本人对该损害负有较大责任;家事劳动损害则是必要支出,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劳动者本人不应对该损害负有责任。

(三)过错——家事劳动损害赔偿在法理上可被归于无过错侵权责任

家事劳动对夫妻一方造成的损害并不必然源自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因此,离婚经济补偿得以区别于离婚经济赔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相互协作、共同合作、共担风险。一方从事家事劳动,为此支付相应损害成本,这不见得是另一方的恶意和过错的结果,当然更不是家事劳动者本人的过错。但无过错并不意味着无须担责,从公平的角度看,宜把离婚经济补偿视为一种特别侵权责任。

(四)对侵权阐释的重要反驳——意思自治

对离婚补偿的侵权责任阐释可能会遭遇一种重要的反对意见,认为家事劳动损害即便存在,那该损害也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不能被视为侵权责任。但这种观点本身是对意思表示的片面理解。即便暂不讨论后现代女性主义语境中意思自治从根本上是否可能的问题,即从事家事劳动的一方在“男性政治”和“男性文化”下的系统性压迫所导致的“失语”和意思表示“失真”的问题。哪怕是假定家事劳动者真心诚意表示愿意承担家务劳动,愿意承担相应损害的情况,意思自治也不能对抗补偿请求。理由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公司管理有类似之处,不可能在任何事情上都要求参与者意思表示和明示同意。参见注。锱铢必较则任何形式的合作都难以顺利推进。

问题的实质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维性。共同生活和公司管理的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行使个人理性,而是为了“合作利益而行使公共理性”。家事劳动分工实际上是基于“公共理性”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基于“个人理性”的意思表示。两种意思表示经常性地不同,仅偶然一致。就像吃饭只需对个人偏好负责,而宴请朋友吃饭时则必须考虑餐桌上宾主尽欢一样,基于合作的意思表示显然是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它仅在合作期间有效。但损害是持续到合作结束以后的,此时按公共理性行事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照逻辑当然只能以根据个人理性的意思表示为准。

五、侵权界定有助于明确离婚补偿司法实践中的疑难

通过离婚补偿条款的人权阐释进路,将经济补偿的法理基础界定为一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这一思路可以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众多疑难。

(一)明确离婚补偿的适用主体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离婚时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对另一方主张的。该请求权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但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有数量庞大的“老漂”族,他们在年轻人家庭中从事各种家事劳动,其劳动价值也应该获得承认,因此为成年子女家庭从事家务劳动的父母也享有家务补偿请求权。但从侵权责任的视角看,离婚补偿请求权的实质是因双方无过错的侵权而形成一种特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老年人不能因为夫妻关系外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老年人与年轻人家庭之间的劳务关系,主张离婚经济补偿。老年人能否以及如何请求经济补偿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该问题其实和离婚与否没有必然联系。

(二)明确离婚补偿的适用期间

在适用期间问题上,学界的主要争议在于能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主张经济补偿。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应当借鉴一些分别财产制国家,并把婚姻存续期间内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作为未来完善婚姻经济补偿制度的方向。离婚经济补偿的侵权责任说认为这一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家事劳动者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损失被明确视为共同生活的成本和支出,从逻辑上讲不可能存在补偿问题。这一立场同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相辅相成。因此离婚补偿请求也只能在离婚时才可提出。

(三)明确离婚补偿的法律适用程序

将离婚补偿视为基于一种特别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顺利成章地适用相关侵权责任法律程序规定。目前关于离婚经济补偿法律程序的争议仍然较多。以诉讼时效问题为例,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仅在离婚时有提出请求的权利,该规定同保护妇女,促进家庭平等的制度设计目的不符。但对于延长诉讼时效的主张又缺乏足够理据支撑。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离婚经济赔偿一年诉讼时效,还是参照《民法典》规定的三年一般诉讼时效,又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0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放弃,否则任何时候都能主张离婚经济赔偿?在离婚补偿的侵权责任说视角下答案便非常明确,由于同属侵权责任,所以离婚补偿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0条。

(四)明确离婚补偿的额度标准

首先明确的一点是,按照家事劳动不平等分配所侵犯的人权法益,家事劳动损害既不是现实的直接损失,也不是间接损失,而是应当能预见的直接损失。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一般不涉及间接损失,只涉及直接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应当能够遇见的损失。因家庭分工而对家事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因家事劳动造成现实损失,比如因家事劳动而丧失计时或计件工资,这部分损失通常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损失,不计入离婚补偿。另一部分是因家事劳动造成的可预见损失,比如因生育、哺乳而离职导致的期待利益的逸失。这部分利益虽然并非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失,但毫无疑问是在作出决定之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这部分利益与离婚后工作所获报酬之间的差异,也应当是能预见的。这部分可期待利益可以作为补偿的依据。目前美国和德国立法已明确规定的,以恢复女性劳动能力为目的的离婚后一定期限的扶养制度,其法理依据实际上就是能预见的直接损失。

其次明确的是补偿的额度标准,这也是离婚补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部分。从补偿理念看,存在从弱到强诸多补偿原则。如前文所述,主张共同财产制吸收离婚经济补偿的学者至多主张道德帮助基础上的补偿额度;主张家务工资和人力资本分割的学者实际上提出了一种完善共同财产制分割的理论,补偿额度被设定在广义的共同财产内,并要求以请求人配偶的获益程度为限;主张损害赔偿的学者提出充分补偿,不限于家事劳动者配偶的获益,也不限于家事劳动者配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分份额。

关于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也存在很大分歧,“产出法、投入法、机会成本法、行业替代费用法、综合替代费用法、补偿性工资法”等计量方法不一而足。其中较为典型的观点有两种。第一,有学者主张以“家事劳动时间×家政服务平均时工资÷2”或借鉴德国分割剩余共同财产的做法,将“(家事劳动者配偶年收入-家事劳动者年收入)÷2×婚姻持续年限”为赔偿基准,这类观点实际上都是直接将分别财产制下的规定移植到共同财产制体系下,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第二,有学者主张一种折中和综合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家事劳动者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的增长幅度,家事劳动者受家务劳动“惩罚效应”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但这种方法中所考虑的因素其实并不具有一致性。婚姻时间长短和同家务工资有关,同人力资本的提升有关,但不一定同损害成正比;人力资本的增长幅度也不一定同家事劳动者的机会成本损失正相关。

损害赔偿说视角下的补偿标准相对明确。一方面,损害赔偿一般承诺了充分赔偿,在救济效力上较强,符合平等分配家庭义务保护人权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损害赔偿也以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同以过错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区分开来,防止对家事劳动者的配偶课以过重义务,增加离婚成本,妨碍离婚自由。最后,《民法典》对离婚补偿数额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具有明确的契合性。都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数额。这为离婚补偿参照侵权责任确定数额扫清了可能的法律冲突。

在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时,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计算方法。比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影响离婚补偿数额的因素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是可预见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可分为几种不同情况:因家事劳动导致可期待利益减少的,可按照“可证明的收入减少额”计算;婚前未就业,或者不能证明收入状况,且无参照对象的,可按照“补齐社保所需费用(若必要)+培训学习之必要费用+工龄工资差额(受工作经验、熟练程度等影响的工资差额)”来计算。

第二是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家事劳动者可预期利益逸失往往一果多因。而离婚补偿仅要求补偿因长期承担家事劳动而逸失的利益。与损害后果具有较强因果相关性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婚姻时间持续时间的长短,二是结婚、生育时的年龄。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依据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因果联系的程度,进一步细分充分的因果关系、部分的因果关系、次要的因果关系,并在可预见的实际损失上乘以0%到100%不同的系数。

第三是违法性。前文提到,不平等的家事劳动安排违反了《民法典》第1041条之规定。但在不同家庭当中,家事劳动分配不平等的程度有所不同。若配偶也承担了一定的家事义务,就应当在补偿金额中扣除相应比例。在确定补偿金额时,可以按照“可预见的实际损失×(夫妻一方超过平均份额的家事劳动时间÷平均家事劳动时间×100%)”来计算。

结论

家事劳动的平等分配不仅符合性别平等的法律要求,也符合家庭和谐、互爱互助的文化要求和社会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制度设计从消极方面促进了该目的,虽不能取代政治法律在积极方面的制度设计,但仍是该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将离婚经济补偿条款理解为对个人发展机会与权利平等的保障手段,使其既能满足立法目的,又能融入自洽的法律体系,还能在司法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以人权视角考察离婚经济补偿,用个人发展机会和权利的性别不平等来阐释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基础,并将经济补偿金额的判定奠基于一种特别侵权责任,这一思路首先确保了较严格的补偿责任,有助于唤醒无意识的性别不平等,倒逼夫妻双方对等分配家庭义务。同时,将离婚经济补偿视为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能够使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救济手段,区别于离婚经济帮助和经济赔偿,并更好地契合共同财产制的法定所有制形式。再有,令离婚经济补偿作为一种特别侵权责任而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联动,可以减少该领域中现实和潜在的分歧,并使离婚经济补偿的额度计算有法可依,有例可循。因此,依据性别平等的理念将离婚经济补偿解释为对性别不平等的个人发展机会的矫正与修复,可以促成离婚经济补偿条款在法律目的、法律教义以及法律技术上的融贯,是消解该条款理论和实践分歧的一条更为合理的思路。

(高礼杰,西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中心副教授,重庆市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文学平工作室研究人员。)

【本文系重庆市教委基地项目“全人类共同价值的中国声音、中国意蕴和中国贡献研究”(项目编号:22SKJD015)、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中国式现代化的分配正义理念研究”(项目编号:2023XZZXYB-06)阶段成果。】

Abstract: Article 1088 of China’s Civil Code grants the right to seek economic compensation in divorce cases.However,significant confusion persists regarding the values,interpretations of doctrine,and legal techniques related to this compensation.Various viewpoints have emerged on the nature of compensation,including notions of household wages,human capital investment,moral obligation,and damages recovery.Concerning compensation standards,there are proposals such as the“humanitarian assistance”theory,“household wages”theory,“expected interest”theory,or“loss of interest”theory.By examining the evolution,legal principles,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s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from 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we aim to establish the legal foundation for this compensation,grounded in principles of gender equality.It clarifies that the compensation essentially confirms and restores individual development opportunities and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the context of gender inequality.This approach aims to provide a more coherent interpretation of clauses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in terms of legal purposes,legal doctrines,and legal techniques,thus offering a more reasonable perspective to reconcil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discrepancies in economic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Keywords: Civil Code;Economic Compensation;Human Rights;Gender Equality.

(责任编辑  陆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