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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男)的父母妻子以及儿子张乙均先于张甲去世。张乙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与孙甲结婚,并生下一子张丙,后张乙与孙甲离婚;第二段婚姻与刘甲结婚,并未生下子女,但刘甲结婚后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刘丙与刘甲一起生活,张乙与刘甲结婚后九个月,张乙因病去世,其去世后刘甲即带刘丙离开,不知所踪。

张甲在张乙过世后,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单独所有的一套房屋遗留给张丙所有。张甲于 2016 12 月过世。 2018 6 月,张丙来到公证处表示要求 继承 张甲遗嘱中的房屋。

问题:本案例中张丙可否如愿 继承 张甲遗嘱中的房屋?

在讨论的开始,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张丙能否如愿 继承 张甲遗嘱中的房屋,关键点在于:张丙是否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如是,张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受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 的限制,则有权继承上述房屋;如不是,则张某需证明在自己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表示过接受遗赠,否则视为张某已放弃受遗赠。

一、张丙是否张甲的法定继承人?

(一)问题本质: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是否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第一种观点: 有人认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理由是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并没有孙子女 / 外孙子女这一项。

第二种观点:但反对者认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因有三,其一,以上第十条并没有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内涵或者外延,只是规定了继承的顺序。

其二,孙子女 / 外孙子女虽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是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孙子女 / 外孙子女具有代位继承权,而该第十一条与以上第十条都在《继承法》 法定继承 一章下,因此孙子也是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三,根据最高法的《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二条,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该意见只规定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要归还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那么他们如继承遗产,就不需要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显然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公平原则不符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被继承人过世后留下的遗产,要由其受益人按一定顺序偿还。受益人只有两种,法定继承人以及意定继承中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显然孙子女 / 外孙子女是属于前者,即法定继承人。

第三种观点:只有当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过世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尽管代位继承是规定在法定继承一章下,但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是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就是说当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的父母健在时,孙子女 / 外孙子女对被继承人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只有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过世时,孙子女 / 外孙子女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拥有代位继承权,即成为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

《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二条固然只规定了两类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以及意定继承中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但并不能据此推出所有孙子女 / 外孙子女便是法定继承人。因为《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二条中的受益人是实际享有遗产的人,即这一条中按代位继承获得遗产的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本条并不意味着孙子女不分前提的都是法定继承人。

(二)司法实践:法院判决中孙子女 / 外孙子女是否是法定继承人

根据笔者的搜索,遗嘱人立遗嘱时,遗嘱人的子女、即其孙子女 / 外孙子女的父母健在时,法院的观点比较统一,认为孙子女 / 外孙子女并非其法定继承人。而如遗嘱人立遗嘱时,遗嘱人的子女、即其孙子女 / 外孙子女的父母已先于遗嘱人去世,孙子女 / 外孙子女是否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关于这种情况,笔者用关键词 继承法 / 第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 法定继承 / 代位继承 / 遗嘱 / 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在无讼案例和律商网进行搜索,搜到相关案例 6 个,就此情况案例呈现两种观点:一、有三个法院认为,孙子女 / 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即法院认为该种情况下遗嘱人所立 遗嘱 性质是遗赠);二、有三个法院认为,孙子女 / 外孙子女是法定继承人(即法院认为该种情况下遗嘱人所立 遗嘱 性质是遗嘱)。

(三)笔者观点

笔者的观点同于以上第三种观点:只有当被继承人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的父 / 母先于被继承人过世时,孙子女 / 外孙子女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理由也是:其一,代位继承在法定继承一章下,因此代位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其二,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是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因此当满足该条件时,代位继承才发生,孙子女 / 外孙子女才对被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他们才能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其三,《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二条中的受益人指的是已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而非所有没有前提条件的孙子女 / 外孙子女。也就是说,笔者认为,文首案例中,张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受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 的限制,他有权继承其祖父遗嘱中留给他的房屋。

二、如何理解《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的 知道受遗赠后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虽然笔者的观点是张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不受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 的限制,有权继承上述房屋;但现实情况是,如以上表格案例中介绍,很多法官认为张丙不是法定继承人,张丙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才能受赠其祖父遗留给他的房屋。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 知道受遗赠后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这一要求呢?(《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对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该如何理解;二、对 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该如何理解。

对于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有两种理解:一、被继承人立遗嘱之时或之后,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受遗赠人知道后两个月内;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知道后两个月内。对于前一种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一来接受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都是死因行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二条),如遗赠人尚在世、受遗赠便无从谈起;二、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之前其订立的遗嘱都可以更改,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一般的遗嘱,同类的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因此即便受遗赠人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就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也不意味着其一定能接受遗赠;三、第二种理解中 死亡之后 时间节点更晚,更有利于保护受遗赠人的利益。因此对于 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应理解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受遗赠人知道后两个月内。但我们观察案例,可以发现有的时候法院会把 知道受遗赠 解释成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立遗嘱之时或之后便知晓,而如此的解释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遗赠人的利益,这些案例一般是这样的背景:受遗赠人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便知晓或者代领了相关的遗嘱公证,但拿不出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两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 见( 2015 )川民申字第 2465 号民事裁定书或 (2014) 一中民终字第 09448 号民事判决书 ]

至于 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该如何理解。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行为。 作出接受遗赠表示 亦如是。明示的行为可以是口头交谈,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毕竟《继承法》没对表示方式作出限制。而表示的对象可以是遗嘱执行人、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甚至受遗赠人自己的朋友,毕竟《继承法》只要求受遗赠人作出表示,而没有对表示对象作出限制。意思表示中默示的行为可以指作为或者一定的不作为方式。但在接受遗赠表示中,一般都是指作为的方式,比如实际占有遗赠物 [ (2015) 绍越民初字第 2 ] 或者对遗赠物实际管理 [ (2015) 穗越法民一初字第 311 ] ,很少有不作为的方式,因为不作为容易让人理解成不作出接受遗赠表示,除非该不作为方式已被事先约定。 (本文转载自 “公证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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