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轻便摩托车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
50
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驱动,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
50
毫升,若使用电驱动,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等于
4
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除外。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除外。
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轻便摩托车行驶证。
第五条
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轻便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或者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持有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
第八条
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第十条
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40
公里,道路限速小于每小时
40
公里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