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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基础上,施密特和凯尔森奠定了“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的基础,并针锋相对地捍卫制宪权的决断主义或规范主义。施密特和凯尔森及其各自信徒的长期争论,大大加深了人们对制宪权原则及其模棱两可性的认知。然而,争论的双方却都没有认识到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本身兼具决断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两个维度。事实上,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复杂性和丰富性远甚于此。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可分解成为“谁来制宪”、“为何制宪”以及“如何制宪”等三个问题,其答案分别体现为它的三个基本特征:制宪权的决断性来自其专属于国民的特性,它的有限性产生于其捍卫人权的正当性,它的规范性则取决于其行使对代议机构的依赖性。应当准确地把握,而不是人为地割裂西耶斯制宪权理论之决断性、有限性和规范性这三种迥然不同,但又密不可分的内在维度。 我国民法典编纂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经验。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首先是要确定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本位,即民法典编纂的伦理基础、方法基础和形式基础。民法典本位与民法文化密切相关,西方以个人主义为内核的权利本位民法文化具有特定的时代局限性,且缺少解读我国市民社会现状的文化基因,导致民法公共职能无法发挥、整体效能降低、民族理性弱化、与社会生活游离。通过文化自觉发现我国民法文化的天然禀赋,在对“权利本位”民法文化民族再造的基础上,挖掘其对民法典伦理品性、编纂范式、形式结构的作用和影响,以期构建我国民法话语体系,解决法典编纂的“中国问题”,并以此为指导制定出一部具有民族性而又不失进步性的现代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