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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是近4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通常是这样实现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短期变现但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期收益的资产(债权),作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转移给专为实现证券化目的而设立的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发行人),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即使发起人发生破产也不会影响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利益;SPV将取得的单项或多笔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升级后,再以此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 Backed Security,ABS),并以该基础资产的收益作为保证支付证券的收益的融资过程。SPV是一个专门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具有专设性的特征,也是资产证券化创新特征的重要体现。它其实就是一个专门为实现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信用级别较高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基本操作流程是SPV从资产原始权益人(即发起人)处购买拟证券化资产,使之信用级别得以提升并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再用发行证券筹集的资金支付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作为转移资产的对价,与此同时,用受让资产(债权)产生的收入向证券投资者支付证券本息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即把拟证券化资产从资金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1]。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牵涉许多法律主体,其中包括原始权益人(Originator,又称“发起人”或者“转让人”)、原始债务人(Obli-gors) , SPV、证券投资者(Investors)、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 ,证券承销商(Underwriter)、担保机构(Guarantors )、信用评级机构(Credit Rating Agencies)和信用增强机构(Credit Enhancement Agen-cies)、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这里面涉及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其中SPV处于这些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如它和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与证券承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的法律关系、SPV与中介机构发生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等。在这些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中,都是围绕着SPV进行的,只有弄通了SPV作为资产证券化重要主体的核心法律地位,才能对资产证券化有准确的了解,同时从某种程度上说,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之间拟证券化资产的转移只是完成了资产证券化整个过程的一半;而SPV作为证券发行人只有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卖出去,也就是证券投资者要愿意购买,资产证券化的另一半进行融资的过程才得以完成,这样整个证券证券化过程才可以说是真正完成。由此可见,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以及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典型地反映了资产证券化问题的法律特征,而SPV与其他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法律关系则是围绕这些基础法律关系展开的,是完成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必要补充,它们一起构成整个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一、5PV作为资产证券化重要主体的法律地位分析
SPV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的核心。从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流程来看,资产证券化构造出的资产证券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其主要长处在于由“破产隔离”而产生的信用级别的增强,“破产隔离”是SPV的本质要求,它是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核心所在,给予交易安全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其主要特点有:第一,是以资产证券化为惟一或主要目的的载体,其惟一或主要的业务就是购买拟证券化资产、整合应收权益,并以此为担保发行证券;第二,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它从法律角度完全独立于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使资产证券化之后不会受到原始权益人破产的影响,达到“破产隔离”[2]。可见,要实现以上目的,首先要求SPV应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应当具有受让和持有证券化资产的能力,并具有融资资格和保证资产支持证券偿付的功能,也就是要具有相应的法律行为能力。
实际上SPV仅仅是为了资产证券化融资设立的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它是以自己独立的人格主体充当证券发起人,通过投资人的购买产生了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一个典型的“空壳公司”,SPV的资产是从发起人那里取得的用于担保发行资产证券的证券化资产(即基础资产),并非以其“注册资本”,而是以其证券化基础资产对外承担责任。SPV对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全部依托发起人或其他机构进行,其所需要的场地和职工以及经费,除信托投资公司外,皆直接或间接由创设人提供。SPV可以不需要注册资本,在其设立时只需设立人(即设立SPV的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向其垫付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即可,这部分启动资金也将作为发起人的资产证券化成本,从日后的发行资产证券化证券所募集的资金中列入成本支付而获得偿还。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SPV本身是典型的“空壳公司”。
比照世界各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和相关立法,SPV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三种。
(1)信托型SPV0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称为特殊目的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 ),作为受托人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这样原资产方(发起人)可将资产通过信托转移给SPT,使之成为信托资产,由受托人专门管理。SPT在英美法中归属于普通法上的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这种信托运行机制是由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T成立信托关系后,由SPT向发起人发行代表证券化资产享有权益的信托受益证书,然后由发起人将受益证书出售给投资者。为了建立我国信托型SPV,银监会2005年11月17日通过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2)公司型SPV。在英美法系中,公司是指由法律赋予其存在,并与发起人、董事和股东截然分开的法人团体,公司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公司和以发展慈善、宗教等事业的非营利公司,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只能是商事公司。
(3)有限合伙形式的SPV。有限合伙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与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只根据出资额享受利润,承担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已经于1997年颁布了《合伙企业法》,但没有有限合伙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同样没有此一规定,以此形式设立特殊目的机构目前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
二、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y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之间通常存在原有资产(债权)的转让合同关系。根据SPV的法律性质,SPV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信托法律关系,这时的SPV为SPT,由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委托机构)将基础资产通过签订信托合同信托给特定目的信托(SPT)之受托机构,成立信托关系。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1)信托目的;(2)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3)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5)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6)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7)信托期限;(8)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9)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10)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11)受托机构的报酬;(1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13)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14)信托终止事由。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后,由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按份权益的信托收益证书。在此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发起人,受托人为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起人将基础资产委托于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后,基础资产就成为具有信托性质的财产,这一信托财产构成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信托收益证书的持有人(即投资者)。我国银监会制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正是根据这一原理作出规定:“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根据信托的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于SPV之后,这一资产就归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这部分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资不抵债所产生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
第二种则是买卖法律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出售”。所谓真实出售(True Sale)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3]。通过“真实出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这对于投资者至关重要,它能有效地使拟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韩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资产证券化法案》就明确规定,资产转让要具备充分的真实出售(True sale)条件,即转让资产时,要求转让人按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进行转让,这些特定方式条件是:(1)证券化财产的转移必须根据购销合同;(2)除了当受让人处置有关财产时,转让人享有最初拒绝权外,受让人对证券化财产必须享有获取利润权和处置权;(3)转让人无权要求受让人归还证券化财产,受让人也无须考虑对证券化财产给予补偿;(4)除了相关的证券化财产的转让人承担一定时期的风险或提供缺陷担保外(包括转让人为债务人金融能力提供的担保),受让人承担被转让财产的一切风险,这样就明确区分了发起人自身财产和证券化资产(基础资产)。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作为国际上重要金融监管规则制定者的巴塞尔委员会,其制定的《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就明确规定:“如果发起行(发起机构)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国际上对“真实出售”行为的进一步限制和完善,后来巴塞尔委员会又对这一有关“真实出售”的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
为了保证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基础资产(债权)之权利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SPV往往要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提供资产瑕疵担保。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主要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资产证券化中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对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是有一定条件的,而且资产证券化中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对权利瑕疵应承担什么担保责任各国规定不一致。
三、SPV与原始债务人(Obligors)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通过资产转让合同获得对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所转让资产(债权)。由于在资产证券化中这种资产更多地表现为应收账款(包括信贷资产等未实现的债权),这使得SPV往往成为原始债务人的新债权人。
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资产(债权)转让给SPV之后,SPV就取得了受让资产(债权)所获得的以下权利:(1) SPV的请求权和受领权。SPV的请求权,即资产(债权)受让人SPV要求原始债务人履行原有基础合同的权利;受领权即资产(债权)受让人SPV接受原始债务人履行原有基础合同义务的权利。原始债务人履行其原有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接受原始债务人的履行并享有由此而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资产(债权)转让给SPV后,基于被转让资产(债权)在转让前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的原有基础合同之权利和义务在这些资产(债权)转让给SPV后对SPV依然有效。(2)处分权,即资产(债权)受让人SPV根据自己的愿意处分依据资产(债权)转让合同所获得资产(债权)的权利,包括免除或者减少债务人履行原有基础合同的权利以及同意原始债务人延迟履行原有基础合同义务的权利等。同时,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其资产(债权)转让给SPV之后,使得原有基础合同的原始债务人原来享有对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对SPV依然有效。(3)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合法的债权转让对原始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始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SPV履行原有基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同时不再向原始权益人(原债权人)履行其已经转让的债权,这样就有了不向原始权益人履行原有基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抗辩权。此外,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债务人在接到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始债务人对SPV享有债权的,那么在该债权到期时原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SPV主张抵消。
由于我国规定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人可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为了区别SPV的原有财产和通过合同获得对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所转让资产(债权)的所有权并使之与原始债务人的资产相区别,银监会制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这样做到资产明晰,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四、spy与投资者之间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法律关系
SPV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SPV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募集投资,投资者支付价款获得资产支持证券,因此,SPV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是融资的民事法律关系。与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之间原有资产(债权)的转让关系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相类似,SPV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的情况。当SPV发行的证券以债券形式出现时,那么SPV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V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拥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权人的其他相关权利;而SPV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依照规定披露信息等义务。作为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有些类似于台湾的有偿消费借贷合同关系,因为投资者有按照所填应募书付款的义务,而SPV则有支付本息的义务。但与消费借贷合同有所不同:(1)标的物不同。消费借贷合同的标的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而资产支持证券合同的标的仅为金钱;(2)方式不同。消费借贷合同不必发行证券,而资产支持证券需发行证券;(3)效力不同。消费借贷合同的债权虽然可以转移,但不具有流通性,资产支持证券则具有流动性[4]。
SPV和投资者之间还存在一种受益证券发行人与受益证券投资持有人(受益人)的有关证券发行之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投资人对SPV享有受益人在证券法等有关资产证券化法律上的权利,SPV负有作为受益证券发行人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4月20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SPV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管理信托财产;(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同时,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持有人的权利:“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1)分享信托利益;(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5)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7)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及从事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权利。
SPV的资产是从发起人那里取得的用于担保发行资产证券的证券化资产(即基础资产),同时SPV也以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化资产(即基础资产)来对投资人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国银监会制定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这为我国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之SPV与投资者之间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1]David G. Glennie,Eduard C. de Router,Randall D. Lude ed.,Securitiz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2]许凌艳:《论金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机制》,载《法学》2004 (9)。
[3]徐冬根:《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解析》,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卷。
[4]覃天云、李公科:《关于资产证券化spy的理论及法律适用探悉》,http: //www. jcrb. com/zyw/n205/ca228571. htm, 2006年1月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