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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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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纠纷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其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在于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近年来,随着保全申请费用的降低及形式多样、便宜低廉的担保方式的出现等,财产保全申请数目大量增加。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规定并不明晰,财产保全的实施过于宽泛,逐步偏离制度设置本来的宗旨目的。以财产保全裹挟对方当事人意愿被迫和解甚至恶意保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作为错误保全的重要救济途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但囿于规范之原则、实践之争议,实际效果差强人意。本系列文章试以近年来财产保全赔偿诉讼的实践样态为基础,以财产保全错误的审查困境为切入口,通过对裁判观点的梳理、现有保全救济体系的反思,就保全各阶段救济途径的选择、提起相应救济措施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应如何合理运用财产保全制度、证据规则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具有实操性的建议。
财产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中申请人[1]为防止对方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而申请法院通过保全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将对方当事人财产进行控制,限制对方当事人处分财产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假扣押”“假处分”。为平衡各方权利,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究其条文目的,系为了在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时,赋予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后历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文本均未对此条文内容进行调整。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申请人错误保全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无论是《侵权责任法》抑或《民法典》侵权编,均未对“保全错误”这一司法裁判确认的一般侵权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申请有错误”,成为判断申请人考量自身的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得当、合理,被申请人提出的构成保全错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本文试通过实证分析,对财产保全错误中“申请有错误”的司法实践进行分类梳理,并针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困境,提出一些建议。
一、认定财产保全错误的规范变迁
现行主流的司法裁判认为,申请人错误保全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3]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归责原则,即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在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新中国有关保全诉讼的立法及司法变迁,关于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并非从一而终,经历了较为明显的阶段性变化,由此也引发了裁判尺度之分歧。
(一) 2012年以前,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但对“客观标准”的量化,经历了单一至多样的变迁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4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该条非常明确且直白地将“败诉”这一事实错误作为认定保全错误的唯一标准,对于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在所不问。究其原因,系在当时的法治环境下,诉讼保全被认为是为保护申请人的权益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由于这种强制措施限制被申请人对财物的使用或处分,同时还可能在诉讼保全时发生自然耗损,必然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当申请人败诉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4]
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本条修改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则一直沿用至今。修改的原因,当时的立法机关解释称,考虑到申请有错误原因多种多样,不限于申请人败诉这一种原因,以下情形都属于保全错误:在诉讼中保全中,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申请保全的原因不存在、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撤销保全裁定、其他可以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等;在诉前保全中,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将导致保全裁定被撤销。[5] 可见,法律规范层面对保全错误的认定不再简单机械采取“败诉”标准,但从上述归纳列举情形看,立法机关仍然坚持客观标准,或说程序标准。
司法实践层面,由于通过裁判文书网最早仅能追溯到2012年的与保全错误有关的案例,在参考借鉴王亚明学者[6]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发现在2012年前,与保全错误有关案例主要存在两大特点:(1)多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而非“侵权责任纠纷”;(2)多以原审诉讼请求被驳回、仅部分被支持、败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这两大特点也恰好反映出2012年前司法实践在保全错误认定标准上基本契合了当时的立法解释,同样遵循“客观标准”这一原则。
(二) 2012年以后,开始引入“主观过错标准”,导致实践分歧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订,尽管法条依然沿用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表述,但背后的立法解释却有了较大的变化。针对本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指出:“申请有错误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过失,例如申请人在可以保全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财产。”[7]可见,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在立法层面出现了新的转变契机。
无独有偶,自2012年开始,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批判性地看待“客观标准”,出现了否认仅以败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的裁判。在(2012)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192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申请人在原审败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二审法院又颠覆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结果为依据认定保全错误;在(2012)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42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诉讼结果作为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从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提出诉求及保全措施,属于当事人正常的行为,诉求与结果存在差距属于常态,当事人无法预见,诉讼保全带来的损失系合理的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更为明显的变化是,在(2012)民申字第1282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院首次引入“主观过错标准”,即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对方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在引入“主观标准”的同时,与保全错误有关的诉讼案件还呈现出如下趋势:(1)将保全错误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逐渐成为实务共识;(2)案件上诉率和改判率逐渐提高;(3)越来越多法院开始尝试对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做出详细解释。侧面反映出立法层面所确立的保全错误救济制度已经难以解决实务困境,更多依赖民法上的一般侵权原理判定保全错误及其赔偿责任,实践分歧越发激烈。
(三) 通过公报案例明确裁判尺度和原则,但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2014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发布了四起有关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案例,旨在通过公报案例明晰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弥补立法上的缺失。这四起案例法院裁判要点如下:(1)明确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8](2)指出“客观标准”的局限性,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非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条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9](3)归纳保全错误的认定原则,即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10] (4)提出过错的判断方法,即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11]
最高院先后发布的这四起公报案例,极大程度上补充完善了认定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和原则,但在合理性(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适当性(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之下,何谓更具体的“合理”“适当”,并未予以明确,只是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个案适用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回归到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判断标准:现代民法理论和实务发展的趋势,对过错采取客观标准,指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违背了社会秩序要求的注意;特别是,过失的归责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有预见的可能,只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违反了该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当然现代侵权法并非完全以客观标准衡量过错的有无,主观标准仍有适用的必要。在行为人故意侵权时,当其行为完全表现出其故意的心理状态时,则仍用主观标准而非客观标准判断。[12]
二、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实践样态——最高院案例
考虑到2012年是民事诉讼法重要的修法年,我们对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9日最高院终审(包括再审)案件进行了逐案分析,共检索到最高院案例78起(其中终审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案例18起,终审法院未支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案例60起)。通过案例样本,我们重点梳理了如下类型问题,一是“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二是主观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三是针对不同类别的被保全财产,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其中,对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最高院形成了的较为明确的裁判倾向。
(一) 基础法律关系被生效裁判全部或部分否定,且申请人对裁判结果拥有充分预判能力
1. 连续提起同类诉讼,申请人在前案已败诉的情况下,对后案同类案件的败诉应有充分的败诉预判,足以认定“申请有错误”。
参考案例:在一审(2018)苏06民初629号、二审(2019)苏民终950号、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申请人就同一类型的案件提起了多起诉讼,且代理律师为同一代理律师,在部分案件被驳回起诉后,另行就其他案件提起了新的诉讼并实施了保全行为。针对此种情况,申请人是否构成“申请有错误”,一审与二审、再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等就其因诉中财产保全而造成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存在伪造资产负债表、虚构担保能力、恶意申请保全等事实。生效判决虽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为被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保全的事实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在保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仅因被告起诉原告案件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而认定被告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主观过错。以此认定被告在前案的保全中并无过错。
二审及再审法院则对一审裁判做出全面否定,认为申请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便丧失实体权利、产生败诉后果,系公知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经过意味着申请人的诉请将被全部驳回,与全部诉请理由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相同。虽然最终裁判结果并非认定申请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唯一依据,但亦可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之一。被告主张其虽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过,但因具有时效中断的抗辩事由,故不存在恶意。但同类型案件已经经过审理并因诉讼时效经过而驳回请求,且被告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则对于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有充分的败诉预判。以此认定被告在前案中申请的保全措施属于保全错误。
2.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双方约定明显不具备履行条件,仍然起诉且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足以认定“申请有错误”。
参考案例一:在一审(2019)湘01民初3306号、二审(2020)湘民终1765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错误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支付3500万余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基本事实,法院仅支持了24万余元。针对此种情况,申请人是否构成“申请有错误”,一审与二审、再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以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为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被告是正常诉讼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审及再审法院则对一审裁判做出全面否定,认为尽管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完全以被告诉求的支持率来判断,但被告在诉请原告向其承担3500余万元时基本没有考虑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和基本客观事实,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基本账户及案涉工商银行账户,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参考案例二:在一审(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3300号侵权责任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股权回购纠纷中因错误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在该纠纷中,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进行股权回购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依据双方约定股权回购的前提是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实际上项目尚未进行销售,明显不具备回购的条件,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对此,法院均认为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被告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原告提起(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保全错误。
参考案例三:在一审(2019)云民初122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275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合同纠纷中因错误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基础诉讼中,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投资款(8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法院均认为被告自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时应明确预见要求原告承担超过该范围的其他债务将难以获得裁判支持,在和解协议已明确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就超出该范围的资金保全申请解封,放任原告账户资金被冻结后损失的扩大,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保全范围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产生偏差,保全金额超出生效判决94176000元,构成保全错误。
3.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明显不具备法律依据,仍然起诉且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足以认定“申请有错误”。
参考案例一:在一审(2019)浙民初35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保全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担保合同》签约过程及形式均存在较大瑕疵、效力可能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均认为被告理应且完全可以向己方经办人员核查了解相关情况,也可向《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人进行了解,并基于核查了解的情况对前案保证责任纠纷进行预判并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申请保全;但被告在当时情形下能向相关经办人核查而不核查,在《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情况下贸然提起前案诉讼,并轻率申请巨额财产保全,显示出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的放任,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
参考案例二:在一审(2019)湘10民初345号、二审(2020)湘民终1059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侯某等人借用原告某峰公司工程资质,承包某项目工程并实际施工,后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起诉发包人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要求双方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最后认定原告作为被挂靠人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尽管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本案被告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否因此构成保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不能预知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出于自身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和理解,且已通过保险公司对保全行为进行承保,还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不构成保全错误。然而,二审及再审法院对一审裁判做出全面否定,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在没有主张原告违反挂靠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明知原告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仍申请法院冻结非义务主体原告的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保全错误。
(二) 保全对象错误
参考案例:在二审(2017)鲁民终1313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以被告在已经明确知道涉案燃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而不属于某宏公司(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在与第三人的诉讼中申请查封了涉案燃油,构成保全错误。法院认为,第74号判决是山东高院就“海航者”轮4.5万吨燃油归属问题作出的确权判决。在基于该生效判决可知争议的燃油已不属于某宏公司所有、烟台中院已经撤销了(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原告虽然还可以就前述判决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对最终审理结果应当有合理预判,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油的基础有不复存在之可能性。此时,原告不及时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油的查封,还在查封到期后继续申请保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
但法院在认定“明知”的时间节点依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前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属于第三人已经明知的情况下,即使保全对象确有错误,法院认定“申请有错误”较为保守。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某物流公司或者某宏公司等将上述系列置换行为引发的货物所有权变动后果予以公示或者已经通知过某誉公司。”“某物流公司取得案涉燃油的货权,本就是通过数次开具《放货指令》这一不易为外界所知晓的方式在其与某宏公司等公司之间经过一系列货物置换的结果。加之某宏公司就案涉燃油涉嫌一物二卖,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不应对另一买受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仅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就认定申请人的保全存在过错。”
然而,在(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案件中,最高院却又以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为时间节点,认为申请人在异议后应主动调查,否则将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故意。具体表述为:“沈阳某行最终被认定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保全前后(特别是在被申请人某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后)没有尽到合理谨慎义务,主动调查了解案涉货物的权属状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前后向海关、大连港、货物进口商等相关单位调查货物权属的相关事实。沈阳某行对某物资公司所有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的主观过错,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故意。”
(三) 申请保全主体不适格
参考案例:在二审(2019)鲁民终2198号、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3243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伪造公章作为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恶意诉讼并查封案涉资产,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保全错误,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无权代理,明知不具备诉讼资格,仍然起诉并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在(2004)德中民一初字第33号案件起诉状中某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某建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某建公司于2008年注销后,报告无法说明如何取得的委托手续,却一直作为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一直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申请查封时又曾以自己房产提供担保,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对诉讼知情,即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与查封是某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长期以某建公司名义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存在主观过错。
(四) 虚假诉讼中的恶意保全
案例样本所体现的典型情况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启动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告的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导致债权人依据合法债权债务申请保全并执行的利益无法实现时,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超额保全是实践中常见的容易发生“申请错误”的类型,在认定“申请错误”中的量化标准,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详细阐述。
三、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实践样态——重庆地区案例
通过对最高院案例样本的分析,我们认为,裁判说理趋同性、格式化明显。为了丰富研究样本,我们又对同期重庆市辖区内同类型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共检索案例83件(其中终审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案例19起,未支持的案例64起)。19起支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案例,审理年份集中在2018-2021年,分布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8起、中级人民法院9起、高级人民法院2起。总体而言,地方裁判认定“申请有错误”的说理更加丰富和细致,赔偿的标准认定更加贴近商事活动规律,对于处理此类案件的争议解决参考性较强,我们提炼了如下裁判要点:
(一) 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终审判决驳回为由,认定“申请有错误”
尽管目前主流观点(尤其是最高院观点)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终审判决后驳回并不必然构成保全错误,但重庆市辖区内的不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依然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终审判决驳回”为由认定被告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18)渝0102民初3242号、(2020)渝0114民初5871号】。
(二)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终审判决驳回,且其对裁判结果具有充分预判能力
1. 申请人在关联案件中已败诉,又以相同事实、案由案件起诉,视为能够预见到其财产保全行为会造成损害,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16)渝0153民初4608号】
2. 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的纳税主体,应明知市场交易惯例是先付款后开票,却在未付款的情况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未开票损失,起诉和申请保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在起诉被驳回后再次起诉并申请保全,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1)渝0104民初3137号】
3.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或合同依据,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18)渝0112民初5465号】
4. 合同的效力,是申请人起诉并申请保全的重要法律依据。申请人对于合同无效是否能够有所预见,何时有所预见,以及预见后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均会成为法院判断其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具体为:
(1)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协议效力问题未经最终判决尚未确定,申请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在知晓协议无效且有关诉讼对应款项的鉴定结果后,视为能够预见可能构成保全错误。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仅未采取相应措施申请解除保全,相反在并无有效证据支撑其增加诉求观点的情况下增加诉讼请求,意图阻扰被申请人解除部分冻结款项,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属滥用诉讼权利,具有主观过错。【参考案例一审(2019)渝0107民初23341号、二审(2021)渝05民终4826号】
(2)申请人在起诉时就明知合同是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视为能够预见合同被认定无效,保全不存在基础,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一审(2020)渝0112民初23422号、二审(2021)渝01民终4942号】
(三)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起诉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却并未对保全申请予以调整,足以认定“保全有错误”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系在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时的临时强制措施,将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现实限制,故相对提起诉讼而言,申请人对自身保全申请更应秉持充分的谨慎与诚信。在起诉时,申请人申请保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属持续性行为,包括保全申请的提出、变更、继续、解除等过程。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整体过程中保持必要的谨慎与诚信,如果其起诉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已发生变化,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其诉讼保全申请予以调整,此后阶段被告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存在重大过失。【参考案例(2019)渝0105民初9636号、二审(2019)渝01民终10133号】
四、认定“申请有错误”的裁判标准及实践困境
(一) 认定“申请有错误”的裁判标准
基于上述案例样本所呈现的裁判思路,我们尝试归纳总结了“申请有错误”的常见认定标准。
1. 据以申请保全案件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系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重要依据,原因在于客观原则作为一种司法惯性依然存在于司法裁判中。
2. 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流观点认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部分法院分配给申请人一定证明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部分法院认为虽然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但仍然具有特殊性,要根据保全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对特有裁量因素进行考察。因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保全行为有过错、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重点也是难点,加之规定的原则性,导致实践中是大多数法院对保全赔偿诉讼的支持率较低。就证明内容而言,被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过错,过错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考量,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主要表现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可能会纳入裁判依据的理由包括:
3. 保全行为是否适当。在诉请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具有过错,可以参考的情形包括:
(二) 认定“申请有错误”实践困境
1. 判断“申请有错误”过分依赖保全申请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
除诉前保全申请后并未提起诉讼的情况外,保全申请依赖于提起的实体诉讼案件,无实体诉讼便无诉讼保全。由于保全申请本身需要证明的内容为对方当事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需申请人证明其保全申请合理、得当,所依赖的实体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依据充分(事实上要求实体法律关系明确本身系违反审查是否同意保全的行为)。因此,在法院并未审理实体法律关系时,或法院已经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通常为二审裁判结果),法院难以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故,被申请人在保全案件中主张保全有错误,除非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即可得出实体法律关系错误、不存在的结论(例如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无争议),或保全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尚未生效时,通常难以认定申请有错误。究其原因,系保全与审判分属于不同法律程序,申请保全原则上是程序性审查,如果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与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造成制度运用的混乱。
2. 认定“申请有错误”过于依赖主观判断或裁判经验
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重要依据,在于申请人启动基础诉讼是否得当。基础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依赖于诉讼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及事实是否成就,也有赖于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适用的技术。实践中,以常识即可判断是非的案件并非常态。大量案件需要法院综合法律、事实、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同案不同判的存在在所难免。比如,对于“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付款条件约定,部分法院认为开票仅为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先开票后付款”系付款前置条件,在请求付款一方并未开具发票时付款义务方得以拒绝付款请求。据此,不同法院对上述类型的案件,保全申请人起诉是否得当、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认定可能大相径庭。又如,增加对于申请人预判能力的判断,需考察申请人的身份属性、法律认知程度、是否委托律师等情况,综合判断其申请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判断与裁判经验对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影响可见一斑。
3. 被申请人启动保全赔偿诉讼过于滞后
如前所述,一方面,财产保全依附于实体审理程序,在实体审理程序尚未作出时,法院几乎不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裁定撤销或变更保全程序。实践中对保全裁定的复议、对保全行为的复议及异议,几乎都集中在超额保全或保全标的错误的案件,而保全申请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几乎不涉及。因此,在实体裁判审理结果生效后,被申请人凭借实体审理的结果主张保全错误,是最合理、最稳妥的权利主张方式。
另一方面,被申请人难以通过保全异议及保全复议救济时,一般均采取在保全案件对应实体审理生效裁判出具后提起保全赔偿诉讼。究其原因,系若保全措施持续进行,被申请人的财产仍然处于被保全状态,由此产生的损失一直存在并持续发生。因此在保全对应实体审理案件尚未结束时,被申请人提起保全赔偿诉讼既缺乏前案生效裁判这一极其重要的证据,也无法将损失进行固定从而充分的求偿。
五、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证据固定
保全错误的追偿,往往发生在实施保全措施的诉讼案件结束后。主观过错在证据固定方面的要点应把握证据固定的时间节点与证明力。主观过错的外化表现,在原诉讼过程中是否有体现,需要被申请人重点关注,并在原诉讼中的庭审阶段有意识的进行证据固定,具体而言:
在诉讼庭审中,强调基础诉讼中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询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请求权基础及事实依据。需要提醒的是,申请人能够明确请求权基础及对应事实依据,但举证不充分的,难以认定其起诉存在过错。若申请人没有举证其保全的合理性,被申请人也无法证明申请人明知事实依据不存在,也难以认定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依据,积极组织证明事实依据不存在,并证明该等事实依据不存在系申请人明知。此部分证据的组织,应尽量通过各方均掌握的证据完成证明。
诉讼中强调诉讼的不合理性以及保全的不合理性,并进行善意告知,要求申请人调整诉讼请求抑或撤诉。
充分利用保全异议、复议程序,明确申请人申请的保全并无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基础以及事实依据。由于目前“审执分离”的司法制度,对保全所提出的复议、异议涉及实体权益几乎无法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但提出实体异议将成为法院后续考量是否构成保全错误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即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因保全错误积极行使救济权利。
对因保全产生的损失进行定时统计,将损失情况定期向申请人发送,一方面可以给申请人施加压力,另一方面也可阶段性统计损失具体情况,便于后续主张实体权利。
由于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的归责原则的“严格”倾向,保全赔偿诉讼以侵权责任为制度基础,被申请人就“保全过错”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但“申请有错误”的证据几乎均来源于据以实施保全措施的基础诉讼案件,如何固定保全错误的相关证据、如何在保全各阶段提起救济措施,是被申请人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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