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西藏日喀则市法律援助中心援藏律师 田震
2019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达某与被害人罗某在西藏日喀则定日县岗嘎镇古热村措镇茶馆内喝酒,因达某与茶馆里喝酒的其他人发生言语冲突,罗某就从达某的衣服兜里拿走刀子(案发前,罗某从达某衣兜里拿烟时,看到其兜里有刀子)准备帮着达某同那些人理论。此时,茶馆内的多某、曲某、卓某先后将达某和罗某劝出茶馆。在茶馆外,达某误解罗某与其的对话内容,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罗某用石头砸了达某的头部,并拿出刀子(弹簧折叠刀,刀刃未弹出)向达某头部敲打了两下。在相互打斗中,达某从罗某手里抢走刀子后向罗某左髋外侧捅了一刀,接着罗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达某的胸口击打了两下,这时达某又向罗某胸部捅了一刀,后两人都摔倒在地上,罗某倒在达某身上,达某手中的刀子正好刺中了罗某左胸外侧。之后多某、曲某等人赶到现场开车把罗某送往岗嘎镇卫生院,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
2019年7月15日,我在来到日喀则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第一周就接到了案件的指派,作为被告人达某的辩护人。此时案件已经到法院审理阶段,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是:达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刑期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接到案件的第一时间,我会见了被告人达某,并阅取了案件全部卷宗。经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多年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积累,我对案件提出了与检察院不同的看法:一是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应当为故意伤害致死;二是根据对达某抓捕的经过和其自身的供述,我认为达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第一时间联系法院提取证人村长的证言加以证实。综合以上情节,我建议对达某的量刑应当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我就被告人达某主观是否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特别是关于受害人胸口一刀的伤究竟如何造成的)和检察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虽然被告人达某实施多次捅刀的行为,但我对被告人达某实施的每一次行为都做了主观及客观的细致分析,并提出不能因为达某多次捅刀就应当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
经过法院审理,案件迎来了一审最终的判决。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达某主观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同时认定了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自首以及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达某有期徒刑9年。
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直是实践中较难区分的两个罪名,二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那么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也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何区分两种罪名,需要从以下几点予以综合考虑,比如说作案工具的危险性系数、打击的部位、案发的起因(动机)、事发前的关系(是否有积怨)、有无救助行为、行为是否有节制等等因素。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亦是基于双方事前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并无积怨,被告人罗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有用石头击打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实施的捅刀行为造成伤害的部位具有偶然性而不是故意造成致死伤;对于第三刀如何造成缺少证据支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罗某的原则,不宜认为是被告人造成。因此,综合全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罗某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另外值得说的一点就是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在侦查阶段及公诉阶段并无关于自首的确认。我经过会见被告人罗某询问抓捕过程中得知,被告人罗某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回到家中,在接到村长通知公安即将来抓捕后,仍然在家中等待;在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根据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敏锐发现可能为当事人从轻、减轻甚至无罪的情节,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取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听取律师意见,进行合法取证以证实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因关乎人的自由和生命显得更为重要。律师在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时,不能走过场、走程序,应当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好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以保证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作为一名援藏法律援助律师,更应该办理好每一个法律援助案件,用自己的星星之火点燃藏区的法治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