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规划资源、交通、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依法建立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行业自律)
本市电梯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以下工作:
(一)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二)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
(三)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教育培训;
(四)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诚信建设;
(五)配合开展技术鉴定、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七条
(智慧电梯平台)
本市建立统一的智慧电梯平台,完善上海智慧电梯码,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强化电梯安全数字化管理与服务,实现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信息的识别、分析、预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八条
(先进技术应用)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等研发有利于提高电梯安全性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
第九条
(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范畴,增强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管理者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
第十条
(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选型配置要求)
建筑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参数等,应当符合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配置电梯,并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远程监测装置(杂物电梯除外)。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在配置电梯(杂物电梯除外)时,应当满足通信配套的相关要求,并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鼓励在用电梯实现轿厢通信网络覆盖。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质量要求)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三条
(电梯出厂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的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出厂的电梯整机和主要部件与型式试验证书保持一致;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五)发现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的责任)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和主要部件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主要部件的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施工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许可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实施改造、修理的制造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当在验收通过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查。经自行检查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加装电梯的特别要求)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以下简称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等标准和要求。
加装电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通过房屋安全性论证,过程中涉及结构、消防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
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的质量安全规范标准施工。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排摸周边管线分布,对于可能影响工程施工的管线,应当在开挖前采取外移等措施。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查验土建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后,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人的义务)
电梯的所有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已经移交的电梯,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管理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加装电梯的所有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且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台账;
(三)对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
(六)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停用和启用)
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并到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的基本要求)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签订书面合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海智慧电梯码、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并确保不被遮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六条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定期巡查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查记录至少保存1年;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当加强对加装电梯新增的围护结构、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告知加装电梯的所有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特别规定)
建设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约定,接受委托方对电梯安全管理记录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并在5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24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视频监控设施)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远程监测装置)
新安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接入智慧电梯平台,并保持实时在线。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电梯远程监测装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破坏、拆卸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或者非法对电梯实施远程控制。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设备安全要求)
轿厢内增设的电子设备的安全电压、材质、温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影响乘客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轿厢;
(四)在电梯轿厢内打闹或者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等;
(五)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
(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中,明确维护保养标准和承诺服务质量。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员的教育培训)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4年。
第三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对维护保养的每种类别的电梯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信息后,30分钟内完成救援解困;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七)通过视频、图片或者文字等方式,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相关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许可或者没有能力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建议,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七条
(老旧电梯的维护保养)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建议,经电梯所有人同意,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指导、督促。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机构开展。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测)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检测。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符合检测条件的单位名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十条
(安全评估)
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人同意,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投入使用满15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的要求)
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受理后的30日内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
(二)完成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三)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通过视频、图片或者文字等方式,记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情况,相关记录至少保存5年。
检验机构在受理加装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申报时,还应当查验土建验收合格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监督检查,对下列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一)近2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单位;
(二)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单位;
(三)信用评价结果为差的单位;
(四)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
(五)使用电梯的公众聚集场所;
(六)使用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抽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实施抽查:
(一)电梯整机和主要部件产品质量、型式试验一致性;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
(三)维护保养单位日常维护保养质量。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事故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约谈)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
(智慧监管与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智慧电梯平台,深化信息技术与安全管理的融合,加强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智慧电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具体上传的信息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本市依托上海智慧电梯码的应用,实现电梯信息查询、故障报警、应急求援、投诉举报等功能。
第四十九条
(信用监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行业相关单位的信用监管,制定信用评价标准,构建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结果较差的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安全状况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电梯生产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电梯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厂的电梯整机和主要部件未保持与型式试验证书一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设置技术障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张贴上海智慧电梯码、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巡查或者保存巡查记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加装电梯新增的围护结构、附属设施设备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将发现的隐患及时告知加装电梯的所有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接入智慧电梯平台并保持实时在线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关许可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装修电梯轿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采取避免使用的安全措施的。
第五十七条
(对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不符合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救援解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选择维护保养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开展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情况的。
第六十条
(违反智慧电梯平台基本要求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智慧电梯平台上传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政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报废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电梯;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者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电梯;
(五)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电梯;
(六)安全评估意见中存在Ⅰ类风险需立即整改的电梯。
本办法所称“技术障碍”,是指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擅自设定电梯控制权限,实施远程控制等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