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禁止规定】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用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
(十二)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
(十三)有证据表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散装销售的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采购要求】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
(一)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购货凭证等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核对有关信息;
(二)从批发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留存该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并核对有关信息;
(三)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应当索取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四)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和留存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凭证等证明文件;
(五)不得采购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
倡导销售者与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者签订稳定的供货协议。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在签订供货协议的果蔬种植基地建设产地预冷设施,降低果蔬采摘后的过程损耗。
第三十条
【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证明文件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应当使用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或者符合批发市场管理要求的销售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一条
【贮存要求】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有或者租赁冷藏冷冻库的,应当按照《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和运输条件、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检验和批发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和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未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未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的;
(二)未对入场销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凭证;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上游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凭证,并留存查验记录;未经抽样检验,允许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四)未按要求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明确退市条款的;
(五)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六)未按要求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的;
(七)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信息通报后,未立即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未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的;
(八)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由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包装标识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的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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