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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著作權授權的「代理商」就能告翻你?

一般而言著作權受侵害,當然是由「著作權人」主張。但台灣代理商曼迪傳播公司稱北市動物園、高雄公車涉盜圖還有那些以寶可夢圖像製作蛋糕的業者都屬侵權。那麼,台灣代理商曼迪傳播公司不是著作權人,在訴訟上站得住腳嗎?

雖然曼迪傳播公司非著作權人,但一定獲得寶可夢著作權人之授權,惟授權又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依據台灣著作權法第37條第四項規定「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換言之獲得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著作權受侵權時,得以自己知名義提告;非專屬授權則無這樣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此的取捨是不允許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去替著作權人提起訴訟的,畢竟被授權人所取得的權利僅是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加以利用著作 ,著作財產權仍然屬於著作權人所有。

曼迪傳播是自稱是台灣唯一合法獲得日本授權代理的公司,不過筆者在此無法直接判斷究竟是獲得專屬授權抑或是非專屬授權。除了確認為何種態樣的授權外,還須加以確認被授權的權利內容與範圍! 若僅是取得「非專屬授權」,想要替著作權人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還需要有著作權人另外類似「訴訟代理」的授權。

「寶可夢」商標權誰主張?

在著作權之爭議之外,任天堂公司在台灣已於今年(2016)5月20日向智財局提出「寶可夢」三個字的商標註冊申請;「POKEMON GO+寶貝球」的圖樣也在03月04日提出註冊申請。如無意外,任天堂取得商標權後,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的情況下,以「相同」或「近似」於「寶可夢」三個字、或「POKEMON GO+寶貝球」的圖樣使用在任天堂所註冊之類別的相關商品,極可能侵害任天堂的商標權。例如將寶可夢三個字用於食品包裝、或者Pokémon Go加上寶貝球的圖樣用於遊戲軟體中,就會落入侵權的範圍中。

POKEMON GO+寶貝球 (color logol)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營業用電子遊戲機用可下載及安裝之程式及其附加資料、 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用可下載及安裝之程式及其附加資料、 行動電話之零件及配件 遊戲器具、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玩具、玩偶 提供電子出版品、舉辦、籌辦、電玩遊戲比賽之企劃、提供娛樂設施

此外,任天堂申請註冊寶可夢相關的商標還有: 索爾迦雷歐、露奈雅拉、火斑喵、球球海獅、夢可寶虛擬傳送、寶可夢虛擬銀行、精靈寶可夢等。而皮卡丘、PIKACHU的文字與圖樣商標均在2006年時註冊取的商標權。

非商標權人使用近似或相同於已註冊之商標,還可能違法公平交易法!

商標權的作用之一在於提供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同時也帶出了企業的形象以及產品品質,倘若今日在未獲商標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近似」或「相同」於他人的商標,使用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上,讓消費者誤以為行為人和商標權人之間有授權、代理或經銷等連結關係,除了構成商標侵權外,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中「仿冒」(公平交易法第20條)與「攀附他人商譽」(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規定。在此可以主張者,除商標權人外,尚有專屬授權人得主張,根據台灣商標法第39條第四項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值得注意的是,不僅是使用商標會該當此規定,而是「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用於販賣、運輸等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皆會構成仿冒。

前述將「相同」或「近似」Pokémon Go加上寶貝球的圖樣用於遊戲軟體中的例子,便違反公平交易法中仿冒以及攀附他人商譽、詐取他人努力成果影響交易秩序。

有趣的是,不論是專屬授權人或非專屬授權人,甚至是任何第三人,都能夠在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的想法下向公平會檢舉。也就是說,台灣代理商若僅是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因抄襲而以被授權人身分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25條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手段影響交易秩序檢舉行為人。

沒有侵害專利、商標、著作權就沒事了嗎?—從「犀牛盾RhinoShield」與「惡魔盾Devil case」大戰看公平交易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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