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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被执行人一并承担责任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反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丰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在审查过程中,始终坚持追加法定原则,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行原则,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原则,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 广大群众及时实现权益、促进区域经济良性发展 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追加当事人基本情况

近年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裁决组共受理1320件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2017年受理165件,2018年受理354件,2019年受理497件,2020年上半年受理304件,受理追加类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其中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共计493件,追加成功比率为37.3%。从追加情形来看,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438 件,占总追加案件比33.2%,追加成功376件,未追加成功(包括裁定驳回及撤回申请)62件;追加瑕疵出资(包括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416件,占总追加案件比31.5%,追加成功74件,未追加成功(包括裁定驳回及撤回申请)342件;追加公司吊销、注销、撤销等解散事由出现后,其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63件,占总追加案件比4.8%,追加成功5 件,未追加成功(包括裁定驳回及撤回申请)58件;其他情形的追加案件为 87件,占总追加案件比6.59%,追加成功38件,未追加成功(包括裁定驳回及撤回申请)49件;无法定理由(包括追加配偶、法定代表人、分公司等)的追加316件,占总追加案件比23.9%。

从数据及裁决结果上看,仅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成功率较高,其他类型的追加获得法院支持率并不高,大多是被驳回追加请求或撤回追加申请,主要原因为:1.为保护法人的独立地位,追加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审查标准严格,大部分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2.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规定》缺乏认识、理解有偏差,且追加程序无诉讼费负担,增加了一些无法定事由的追加案件;3. 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申请人以实体法律规定为由请求追加,这种情形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哪些主体能被追加、依据何种理由来追加,有些申请追加人存在认识、理解上的误区,导致无法定理由的追加案件比例高,追加成功率低。为提示广大群众,帮助广大群众理清追加程序的基本原则、法定情形等,我院特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以期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精准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

二、追加成功的常见案件类型

执行过程中,有些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为公司,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使其与被执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加大实现债权的成功率。实践中,追加成功的常见案件类型分为以下几类: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执行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并据此要求股东提供相应证据,若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黄某申请执行北京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某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唯一股东梁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北京某租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梁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梁某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北京某租赁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梁某未能就该事项加以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黄某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在黄某申请恢复执行梁某、北京某租赁公司一案中,本院对梁某名下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案得以顺利执结。

在徐某申请执行北京某物业公司一案中,徐某申请追加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物业中心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北京某物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物业公司的股东某物业中心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北京某物业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根据某物业中心提供的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历年审计报告,某物业中心与北京某物业公司无关联交易,某物业中心向北京某物业公司出借款项已在审计报告中载明,并能够与两个公司的借款单据一一对应。由此,本院认为,某物业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与北京某物业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徐某关于追加北京某物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某物业中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该案可以看出,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历年审计报告、财务账册及其他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经执行法院审查,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该股东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主要依据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则无法认定股东已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且被执行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无股东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则股东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如,在谷某申请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案,谷某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作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现李某未能举证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已构成出资不实的情形,其应当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谷某申请恢复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李某的执行案件中,本院对李某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谷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履行部分案款,剩余案款正在履行过程中。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出资指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行为。股东出资后,该财产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是维持公司运营的财产基础。股东则因出资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但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将其对公司的出资,通过各种方式抽逃,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在刘某申请执行北京某公司一案中,刘某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陈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陈某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8日,陈某将499 995元作为入资额转入北京某公司账户后,该出资款项立即又转入陈某账户。陈某应当对转出款项的用途及合法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未能就此加以举证说明,本院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陈某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的信息等。后股东对该资金转出应承担合理性说明的义务。如公司在完成注册后的较短时间内,将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全部转入股东账户,且无法合理说明资金转出事由的,可认定属于抽逃出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该股东并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那么符合相关条件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例如,在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某广告公司一案中,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广告公司的股东高某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高某将股权转让给洪某时,高某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在案件审查中,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据此,本院认定高某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其他可追加的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除了上述常见的追加成功的案件类型外,还有一些其他追加成功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这里需要区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例如在谭某申请执行某事务所一案中,谭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事务所系个人普通合伙企业,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系某事务所的合伙人,因此,张某应当对某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公司管辖。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采取设置分支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分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在龚某申请执行某分公司一案,龚某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某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龚某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还款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追加需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三人需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承诺需采用书面形式、作出书面承诺的时间形成于执行过程中,追加申请须在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例如,在陈某申请执行唐某奇、某咨询公司一案中,陈某申请追加唐某柱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唐某柱在本院执行陈某与唐某奇、某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唐某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唐某柱主张代为履行承诺书并非出于自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追加唐某柱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唐某柱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需要特别注意,若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作出的承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或者第三人作出承诺的时间在申请执行前,则不符合上述追加要件。

三、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另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明确、具体的线索表明被执行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到期或未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该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二)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工作人员为被执行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公司股东则是指对股份公司债务负有限或无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自然人或法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时应严格区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人员。需要指出,虽然不能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其采取财产查控措施,但可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也可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对执行担保人、被执行公司的分支机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投资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裁定直接执行,不应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解决

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区分执行担保人和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情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以裁定执行,而书面承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需要通过执行追加程序。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上述情况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无需通过执行追加程序。

(四)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外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个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和母公司都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申请执行人在追加时应区分子公司和分公司,若母公司是子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情形的,则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前述追加股东的程序予以追加。

四、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相关提示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当前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即严格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的具体条款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总公司;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及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公司吊销、撤销等解散事由出现后,相关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注销时书面承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主管部门;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等。而不是想当然去追加配偶、法定代表人等作为被执行人,这些不符合法定情形。

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有些申请人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要求追加被追加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股东滥用独立地位、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等,这些情况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另诉解决。

(二)追加被执行人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追加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案件的案号、执行情况,以及追加被执行当事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相关证据材料;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另外,当事人在填写送达地址时,可选择微信、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从而便利当事人接收诉讼材料和相关文书。

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材料、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的书面承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等证据以证明其追加事实和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