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289号)有关规定,借鉴外地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黄冈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起南湖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沿世纪大道南端,南至沿江大道,西以沿江大道为界,西北至新港北路与沿江大道交汇处,北沿新港北路,至黄婆汊路与三台河交汇处,沿三台河西岸,东至三台河与南湖路交汇处的围合范围。
第三条
未列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上述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明确守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订应急预案,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条
禁鞭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未列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销售、储存、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规格和品种。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船)、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有权劝阻和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举报违法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