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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09 17:23
罪犯王富桥。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富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富桥的刑事判决。罪犯王富桥于2011年2月2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将罪犯王富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2013年10月21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富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富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富桥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3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原判决没收罪犯王富桥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尚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富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富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9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 萍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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