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阔(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科洲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武星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
50022731
号“草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含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具有抢注、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提出其他商标申请时也具有抢注、攀附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义阔公司及其品牌、产品介绍;创始人张艺于2018年6月30日发表的微博“笔记”;商标使用宣传材料;2020年9月23日公布的文章《热烈祝贺艹牌发布会会圆满成功》;武星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品牌的评价;微博节选;微信聊天记录;拖鞋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其特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无效宣告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