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38
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12
月
25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颁发证书 高等学校 受案范围 正当程序
【裁判要点】
1.
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
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
二十一条
、第
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
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
1994
年
9
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
年
2
月
29
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
1994
年制定了校发(
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
068
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被告据此于
1996
年
3
月
5
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
4
月
10
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
年
9
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
年
6
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
1998
年
5
月
18
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
6
月
10
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2
月
14
日作出(
1998
)海行初字第
00142
号行政判决:
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4
月
26
日作出(
1999
)一中行终字第
73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
068
号通知,与《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
二十九条
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
1996
年
9
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
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及《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
三十五条
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
四条
、第
五条
、第
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
海行初字第
142
号
原告田永,男。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钓,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
原告田永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孙雅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锋、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其参加电磁学补考时,无意将写有公式的纸条带到考场,在考试时未查看。中途其上厕所时掉出,被教师发现。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作出退学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学校为其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使其一直正常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重修了电磁学课程,经考试合格,并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英语及计算机等级考试,获得了相应的证书;又按学校计划参加了毕业实习设计、论文答辩,学校按照标准发放了毕业设计费;还参加了学校组织动员的义务献血活动。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然而,一九九八年六月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系里,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理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一九九四年制定了校发(
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
068
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并当即停止田永的考试,学校依“
068
号通知”的规定,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中通报了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之后向学校的各部门发送了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田永的退学手续,并通过校内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校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学校某些部门及教师默许原告参加学习等活动的行为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学校对田永作出的退学处理是正确的。田永已经不具备学籍,也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能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因而也不能为其办理有关的毕业派遣手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公开审理中查明,原告田永于一九九四年九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根据“
068
号通知”,于同年三月五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按退学处理,于当年四月十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原告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有关退学的手续,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一九九六年三月,原告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第二学期的注册,一九九六年九月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原告交纳的教育费,并为原告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原告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一九九八年六月,原告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的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学院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六月十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在公开庭审活动中,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书面检查、二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与考试科目有关的纸条,但未发现其偷看的事实;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
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以上三份文件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五十三条
所规定的适用或参照的法律范畴;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曾对原告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将上述决定直接送达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实际执行;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被告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能够证明被告部分教师为田永提出申诉,原国家教委有关部门要求被告复查,以及被告作出复查意见的过程;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七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证据;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一九九八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及第五联、无机
94
班级人数统计单,以上书证均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本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三十三条
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一九九六年九月被告为原告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
9411026
),能够证明被告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逐学期为原告进行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
basic
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二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中,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校四年的学习中的学习成绩;加盖有被告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被告已承认了原告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应用学院的书证,证明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已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学校等待问题解决之后,为田永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
068
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
二十九条
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一九九六年九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
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及《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
三十五条
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
四条
、第
五条
、第
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派遣问题,国家实施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本地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根据《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
九条
的规定,教育者在办理毕业生就业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将取得毕业资格的大学毕业生的有关毕业分配资料上报其所在地的高校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按上述程序履行其职责。
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一定劳动收入。但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
三条
、第
四条
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校报上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
二十一条
、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
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
三条
、第
四条
、第
五条
、第
十八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
三条
、第
四条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五十四条
第三项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五十三条
的规定,参照《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
十二条
、第
三十五条
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单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八十元,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田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峰
人民陪审员 饶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宏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
一中行终字第
7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因拒绝履行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998
)海行初字第
14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9
年
2
月
24
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但被告依本校制定的校发(
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
068
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
管理规定
》第
29
条
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未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未允许本人提出申辩意见,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
1995
至
1996
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于
1996
年
9
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之后,原告实际修满四年学业,参加学校安排的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故被告应承担由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故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符合高等学校毕业生条件的原告应依法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应依法定程序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原告在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还应依照有关程序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原告所提赔偿之诉,因其未受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所提名誉权损害之诉,因其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造成实际损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以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田永学籍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科技大学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其办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以及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有关证据不应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田永同意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合法为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永于
1994
年
9
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
年
2
月
29
日,被上诉人在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其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按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被上诉人的考试。同年
3
月
5
日,上诉人根据“
068
号通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夹带作弊行为,对其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
4
月
10
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该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通知未直接向被上诉人宣布、送达,也未实际给被上诉人办理有关退学的手续,被上诉人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
年
3
月,被上诉人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
1995
至
1996
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1996
年
9
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继续收取被上诉人缴纳的学宿费,并为被上诉人进行学籍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
其间,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重修了电磁学课程程考试合格。被上诉人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有关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在该校四年学制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均予通过,毕业论文成绩为优秀,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
1998
年
6
月,被上诉人所在院系向上诉人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上诉人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亦未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被上诉人所在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被上诉人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的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学院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上诉人因此未将被上诉人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另外,因上诉人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
1998
年
5
月
18
日致函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偏重,建议复查。同年
6
月
5
日,上诉人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本院在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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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
月
29
日的书面检查、二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学生补考成绩记录表,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考试中堕身携带了与考试科目有关的纸条;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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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5
日曾对被上诉人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上述决定向被上诉人宣布及直接送达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实际执行;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上诉人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部分教师为田永提出申诉,原国家教委有关部门要求上诉人复查,以及上诉人作出复查意见的过程;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七份等书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等证据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33
条
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籍变动通知单、无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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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不能被证明是于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形成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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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上诉人为其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
9411026
),能够证明上诉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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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为被上诉人补办学生证并逐学期为被上诉人进行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的学籍;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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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有关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学籍管理中,并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加盖有上诉人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承认了被上诉人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应用学院的书证,证明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学院等待问题解决之后,为田永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上诉人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其对于取得本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通过了全部学科考试及毕业论文答辩,符合毕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依法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并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得该校学籍并在校学习期间,确曾因被上诉人在电磁学补考中随身携带了与考试有关的纸条,而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夹带作弊,并给予其退学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由于未向被上诉人宣布、送达,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退学的手续,故该处理决定实际未予执行。此后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考试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其间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收取了其缴纳的历学年学宿费,为其进行学籍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毕业设计结业费等。上述行为均证明上诉人的退学决定因其没有执行而实际没有生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按有学籍的毕业生对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学籍,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客观记录不属于在行政诉讼中未经法院同意自行向证人调取的证言,但因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于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形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61
条
第(
1
)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强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