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黄某在接受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之后,以百度公司擅自篡改网络设置,多次设定“智能匹配”并产生大量的无效点击,从而增加其消费额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向其赔偿由无效点击所产生的损失3万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百度公司不存在违约以及损失不存在为由,最终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2005年9月,黄某开始接受百度公司所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其后,其怀疑竞价排名中的“智能匹配”技术有可能会产生无效点击,增加消费额度并对其造成损失。
2009年6月,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赔偿3万元。
百度公司答辩称,智能匹配技术是竞价排名服务的一项固有技术,其符合竞价排名服务合同的基本目的。且其在与黄某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向黄某提供竞价排名账号,黄某凭此账号可以自行进行后台操作,随时取消智能匹配技术。且黄某对其提供的信息报告有异议时,可以解除合同。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集中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损失是否存在两个方面。
关于违约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法院认为,“智能匹配”技术作为百度搜索引擎自带的一种功能,基于网民搜索导致系统认为某些词组之间的关联性而实现的一种模糊查询服务,使搜索的结果不局限在用户自行设定的关键词范围内,从而扩大了搜索的范围,达到了推广的目的。应该说,用户之所以选择竞价排名服务,在于希望在网络环境下最大范围地达到推广目的,而“智能匹配”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有效手段。而且,设定关键词是为了将推广的范围有所限定,但这并不是目的,并不涉及因为“智能匹配”技术的运用而导致使关键词设定而产生的违约行为的判断问题。此外,用户接受竞价排名服务后,可自行决定取消或者选择“智能匹配”功能。所以,并不存在百度公司自行为用户设定智能匹配的违约行为。
关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百度公司通过网民对检索到的结果点击从用户的账户上扣除费用。智能匹配功能的设定扩大了仅仅按照设定的关键词进行检索而产生的结果。但是,在现实中,无法严格界定哪些受众的点击属于有效点击,哪些点击属于无效点击。所以黄某认为由于无效点击增加,造成其损失之事实不能得到证实。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黄某对对方提供的信息报告有异议时,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条款符合网络服务的特点,在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技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之下,可以让处于劣势的服务接受者在具有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即充分掌握有解除合同的主动权,从而避免其因无力核实报告的真伪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中院依法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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