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虚假诉讼危害极大,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真正权利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基于职权主义的检察权所具有的主动性、客观公正性在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中,具有其他机关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做好制度设计,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虚假诉讼监督路径,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应有之义。
关键词
: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规制路径
虚假诉讼危害极大,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真正权利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
虚假诉讼不仅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阻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虚假诉讼在现实生活中危害极大,且数量不少。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虚假诉讼1万余件,对涉嫌犯罪的起诉1300余人,同比分别上升27.9%、6.5%;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
以抗诉或检察建议纠正
“假官司”8816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1135人,同比分别下降12.6%和16.1%。
这种占用司法资源,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在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同时也极大地破坏着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环境。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内涵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念。
自从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以来,一个影响此项工作的突出问题就是
“虚假诉讼”概念不清,以致对哪些情形构成虚假诉讼产生不同理解。一直以来,对于“何为民事虚假诉讼”这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
2012年8月,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对案件参与人之间通过非善良本意的私底下的合谋,利用诉讼、调解等方式,给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法益带来损害或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义务的相关处罚,这是我国关于虚假诉讼的最早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13号文件(以下称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指导意见》中仅指出了民事虚假诉讼
“一般包含”五个要素,没有进行概念界定,
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完全涵盖在内。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准甄别定义“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
。
这是目前为止出台的最新的、制定机关级别最高的关于防范和制裁民事虚假诉讼的司法文件。
相比与《指导意见》,《意见》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更精准、靶向更明晰、领域更确定,对民事司法活动的指导性也更强,体现了法院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上的
“主战场”地位和“主力军”作用。
检察机关
作为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的重要主体,
积极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在虚假诉讼领域集中开展精准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在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大有作为。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分析虚假诉讼的类型,目的在于准确地识别和查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可以从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进行划分。
1.以行为主体划分为单方欺诈型与双方恶意串通型。
单方欺诈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学术界将其称之为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领域屡见不鲜。如我院办理的冯某文诉魏某鸽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案,冯某文就采用虚构债权
85万元、冒用被告笔迹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方式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判决书,进而申请强制执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2.以行为目的可以划分为四大类型。
一是规避强制性规范类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规避商品房限购、小产权房政策和摇号购车购房政策的虚假诉讼等,如行为人因购买房屋不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限购政策、建造的房屋建设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产权证,遂虚构虚假借贷关系通过诉讼实现以房抵债、达到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目的。
二是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负有对外债务,有一定财产可供执行,为了达到把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稀释”之目的,遂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利用生效判决转移财产以逃避对外债务。
三是恶意侵吞类虚假诉讼。财产占有人、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等实际控制财产的人为了侵占这些财产,往往会采取指使他人冒充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从而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侵吞国有资产事实的虚假诉讼、由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虚假诉讼、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进行的虚假诉讼。
四是
离婚析产类虚假诉讼。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在离婚时获
得更多的财产,与亲属、朋友虚构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来获得更多的婚内共同财产;或者是
行为人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不承担债务的一方来损害实际债权人的权益。
三.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和现实需求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法理依据
民事检察权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新修改的《宪法》第 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集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明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扩展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适用范围,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领域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第2条、第208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错误而进行抗诉或发检察建议的具体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再审情形”与“监督情形”统一化,使得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由“维护国家法制”整体上悄然转变为“权利救济”,检察机关负有回应当事人申请的义务。《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第215条——第220条分别对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院的调查权,抗诉案件的审理。
(二)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属性
民事检察权的功能定位历来就存在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的争议。公权专门监督观点认为,
“诉争
纠纷属于私权性质,但民事审判和执行行为是法官代表国家所为的公权力行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对公权力的监督,这是民事检察的基本定位和职责所在
”,权利救济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公权对于私权的救济,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权予以保护,是第二层次的保护。民事检
察权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的功能定位分歧造成虚假诉讼监督不同程度的制度性障碍,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现实意义
检察监督通过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即监督公共权力运行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家职能,既不监督私人权利的行使,也不救济私人权利。作为审判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检察监督的公权监督、法律监督性质是我国检察权法律监督属性决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公权监督性质意味着:从内容上看,它监督的是审判公权力是否合法行使,纠正的是审判权违法、明显不当行使导致的裁判不公;从模式上看,它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是行为监督;从目的上看,它是权力制衡,“公共目的”是首要和主导,但同时兼有私权救济目的。
四、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虚假诉讼的独特优势
1.相对于法院的自身纠错而言,检察监督有以下独特的优势:检察机关拥有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发现民事虚假纠纷诉讼的渠道多元,获得相关资讯具有独特优势。
而普通的民事虚假纠纷诉讼中的受害人往往更关注与自身相关的案件,其对案件或行为人相关资讯的把握往往有零星、局部或碎片化的特征,所能获知信息的渠道和方式也极为有限,对受害权益寻求救济也往往如同散兵游勇、着力分散。如检察机关一是可通过当事人申请获得虚假纠纷诉讼线索;二是通过检察机关内部业务部门如刑事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等查办相关案件时发现虚假纠纷诉讼线索。
2.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所谓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机关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向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证据调查和案情核实的权力。长期以来,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对检察机关通过何种手段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准确作出抗诉与否的决定并未明确,这也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交的申诉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而较少主动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或核实案件信息。显然,鉴于当事人的“逐利性”、收集案件材料能力的“有限性”以及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检察机关仅仅依靠被动获取的材料往往难以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甚至会在当事人的“诱导下”对案件做出错误判断。
五、检察监督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1.
申请再审是否是必然的前置程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即申请再审。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当事人是否应先行申请再审前置程序,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新的《民诉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对于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损害该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检察实务认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直接将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21
而人民法院倾向第三人应先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结果是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予采纳。
2.对调解书监督的认识差异。对调解书检察监督仍存在认识差异。
虚假诉讼者主要意图就是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法院的法律文书,从而达到实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使自己获得相关不法利益的目的。他们不是将诉讼作为明辨是非的平台,所以他们都会配合比较默契,不存在激烈对抗的场面,大多数会以调解的方式结。虽然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了个别伪装得更好,通过判决形式出现的虚假诉讼,但调解结案虚假诉讼仍然是主流。检察机关坚持认为,检察监督的条件,应当是而且只能是
“民
事审判活动违法
”,违反了法律就是违反了“两
益
”,实务中往往对侵害“两益”扩大解释,认为凡是虚假诉讼的,均侵害了国家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均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才将此类虚假诉讼案件纳入监督范围。从法理上讲,法律是国家意志(国家利益)的体现,用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违反法律就损害了“两
益
”。
实践中,检法两家对
“两益”作出不同解读。法院认为,损害“两益”不应理解为“违反法律”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认为关于“两益”的理解,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既不能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都理解为违反“两益”,也不能将“两益”的范围不当缩小。
在这个局面下,法院出于某种动机,坚持以政治学上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拒绝调解书的监督几乎成为新常态。各地检察机关围绕调解书抗诉做了大量的工作,一些地方的抗诉获得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一些地方的抗诉如泥牛入海。
3.执行中的虚假诉讼未有规定。关于执行中的虚假诉讼和特别程序中的虚假诉讼,新的《民诉监督规则》更是毫无涉及,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仅仅规定了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这类柔性监督方式远远不能达到纠正虚假诉讼的目的。
五.民事虚假诉讼规制路径的完善
1.完善案外人救济,构建虚假诉讼侵权责任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遏制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仍存在着不完善之处。首先这一制度是在事后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并不能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
之中,在案件审结后,案外人只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无法提起再审,只有在执行
异议被驳回后才可提起再审,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基于第三人不能参与到诉讼之中来的特点而侵害其合法权益。对于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需具备明确的标准,但是第三人因为取
证难等原因很难做到具有明确的证明标准。因此,只需要达到使法官对原法律文书的
正确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不需要达成证明事实的明确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中,虚假诉讼行为被定位为侵权行为,当事人因为虚假
诉讼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来获得赔偿。然而在我国并没有将该种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我国对于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处以程序法上的制裁或者处以
刑事责任,但是对其侵权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定,受损害的第三方的权益还未得到有效
救助。我国的学者更多的是关注增设虚假诉讼损害赔偿制度来帮助受损害方向对方维
护权利。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规定:
“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受害人造成财
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杨立新教授主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
案建议稿
”第七十四条把恶意诉讼规定为:“故意以他人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
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因此,对案外第三人的救济也应当纳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并且虚假诉
讼行为也是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首先,民事虚假诉讼具有违法性的特征。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自身的非法利益,虚构不真实的法律关系,蒙蔽司法机关获
得不正当的利益,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其不仅侵害他人利益,也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虚假诉讼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其次,虚假诉讼造成了
损害了事实。
2.
细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
1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从立法上使得诚信原则的一般指
导性地位得到正式确立。从民事诉讼体制、社会观念、诉讼观念上来看,我国比西方国家更容易接受诚实信用原则,更容易将诚实信用原则细化,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
虽然我国的法官可以对不诚信的行为进行干预,却缺乏足够的权威支撑,因为我国的司法能动性,法官只能在法律政策的框架下去实施裁判行为,因此法官难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去控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这就说明,诚实信用原则
适用的条件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这样的不确定性就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带来难度。
法官需要在具体个案之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形成个案司法解释,并成为一种指引从而预测之后类似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引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
“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活动中应该陈述事实的真相,不能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利益而做出恶意串通等欺骗法院的不法行为。所谓真实陈述义务就是当事人在诉讼进
程中,不能够提出自己已经知道或者自己觉得不真实、不正确的事实,同时在明明清
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符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能与对方进行争辩。但是为了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中的陈述权利,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不能够一概认为是违反了真实
义务,需要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能力不足而对客观事实陈述存在着偏差,那
么不应当认定为违反了真实义务。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制造虚假陈述,导致案件真伪不明,那么应当认定为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细化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行为人在制造虚假诉讼之初就明确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承担的法律制裁,那么就会一定程度上对行为人造成威慑作用而不敢进行虚假诉讼。如果当事人违反了真实陈述义
务,应对其处以相应的罚金,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追
究刑事责任。真实陈述义务是对辩论自由原则的修正,可以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
3. 赋予民事调查核实权刚性手段。
新的《民诉监督规则》第63条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调查核实权,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调查核实权仍未被部分单位和个人熟知与接受。针对缺乏刚性调查手段的现状,理论界关于配强民事检察刚性调查措施的呼声早已有之,民事调查权没有刚性的手段,其实际效果可想而知。曾经,最高检民行厅也积极地提出了增设民事检察“司法拘留权”构想,如何科学设计刚性调查措施已成为正式课题。目前,至少有两种设计思路:第一种是参照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职权进行设计。比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 114条及第115条的规定,主要职权是15日内的拘留权及100万以下的罚款权;第二种是参照公安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职权进行设计。其主要职权是梯次递进采取询问、传唤、拘传等。现阶段业内主张在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调查程序、确定取证效力的基 础上比照法院职权设计刚性民事调查核实权的意见占多数,这种方案确有便于立法通过、便于证据采信、便于实务操作的优势。
4.审查环节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与一体化办案机制。
调查核实权在检察监督实践中运用趋于保守,有的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监督案件仍停留于书面审查阶段。然而对于虚假诉讼案件,不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很难揭开当事人双方精心布局的“面纱”。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多种调查核实措施并用,能较好的查明虚假诉讼案件事实。一是审查原审卷宗,看证据之间是否存成矛盾或漏洞、当事人庭审中是否有实质对抗等;二是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看当事人双方陈述是否有出入,案外人权利是否真实受到侵害;三是其他措施并举,通过查询、查账、鉴定等措施,看双方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证据是否伪造等。充分运用一体化办案机制,下级
检察院受理的疑难、复杂民事检察案件,或经审查认为需要由上级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效果更好的,可以申请市检察院调度其他民事检察人员参与案件办理加强力量,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办理。上级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提办下级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也可以根据便于工作、有利监督的需要指定与原办案单位同级的其他检察院办理。同时
加强内部协作、上下协作、外部协作。内部协作:检察机关内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等可建立线索双向移动制度,且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特别是查找、询问有关单位与人员时可借助反贪部门优势。上下协作: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动,上级检察机关的靠前指挥、业务指导能增大对虚假诉讼案件问题把控。外部协作:
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托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取证结果巩固和完善民事证据链条
。
例如我院审查的金某某等
23人与某农村信用社8件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就是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采取
“以刑助民、以民促刑、刑民并进”的策略进行调查取证,8件案件中的2件提请市检察院抗诉、6件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最终全部案件被撤销原判,进入再审程序。
“诉源治理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抓实。”
虚假诉讼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性,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发展完善中的一个“毒
瘤
”,更是阻碍法治中国建设的“绊脚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能动履职,加大虚假诉讼审查和惩治力度,
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彰显检察监督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