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爱珺,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暨南大学传播与国家治理研究院研究员。
余家辉,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十八大以来新闻舆论在治国理政中的作用机制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6AZD051)
本文详细梳理了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不同历史阶段的司法判例,深入解析规则的来龙去脉,以此为鉴,研究中国该如何规制新闻报道的非法转载等现实问题,以此获得法律参照的同构性,讨论新闻转载的价值理性。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
的争议与确立:
INS案(1918)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诞生于1918年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审理一起挪用事实性新闻信息的诉讼“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The Associated Press”(后简称INS案)案中,距今已经一百年。该案中,原告美联社认为被告国际新闻社未经许可就复制挪用其新闻公告及早间版报纸上的新闻报道,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刊登出版,严重损害美联社的经营利益,请求法院发布“初步禁令”来制止被告的行为。
在INS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复制行为侵害了商业利益,争辩的核心在于单纯事实的新闻报道是否属于财产及其能否受到版权法律保护。该案历经初审、上诉、最高法院审理,法庭对这些问题进行比较充分地辨析。
(
一)关于版权争议
根据1909年之前的美国版权法,事实类消息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美国法院也并不打算突破版权法原则。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和版权法的法律框架和法律基础都是不一样的,前者保护的对象是由事实素材构建的新闻报道,在我国称之为“单纯事实消息”,而版权法的客体则是按“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下保护思想“表达”后所形成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严格且为必要构成要件。事实性新闻报道关于事实的描述与表达由于缺乏“独创性”一般都不受版权法保护,并非版权法上可版权性的作品(works)的范畴。据此,本案在审理之初就排除了版权侵权的诉求。
“额头出汗原则(sweat-of-the-browdoctrine)”在1991年“Fesit Pubil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一案中被明确拒绝,此案原告乡村电话公司控告被告Feist出版公司挪用其发行印刷有用户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的白页电话簿进行再制作进而出版的行为是版权侵权。但法院认定原告的白页电话簿只包含事实信息,“没有丝毫创意的痕迹”,最终推翻了只要付出精力和成本耗费搜集事实信息就能获取版权保护的“额头出汗原则”。换言之,事实属于公有领域的事物,版权法反对事实受到保护,即便劳动者为获取事实付出劳动,也不会给予事实发现者发现事实的权利。
(二)关于新闻财产权争议
虽然事实本身处于公共领域中并不由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独占,但是事实的发现和披露需要经过个人或机构进行采集、整理和筛选等等一系列的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的过程才得以呈现在公众面前。因此,新闻报道过程就是将发生的事实进行发现、整理和发布。
INS案的上诉法院认为“新闻具有交换的价值,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如果新闻这个财产在第一次公布便消失,那么这个财产权是毫无意义”(INS v. AP,1917/1918),同时颁布了临时禁止令。判决限制被告使用任何原告的消息,除非直到原告消息传递的商业价值完结为止。最高联邦法院法官Mahlon Pitney(1918)指出“新闻可看作准财产(quasi property)”,他认为“为了获利与新闻采集者竞争,而允许任何人和每个人不分青红皂白的出版,这将使得出版物无利可图;该行为致使成本与回报相比成本过高,新闻机构实质上变得削减利润从而离开新闻服务”,这样的结果无疑是导致没人愿意从事搜集新闻信息的服务,最终威胁到新闻企业的存在。
(
三)关于新闻商业价值的争议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挪用美联社通过组织耗费劳动和财力获取的事实材料当作自己作品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构成不公平的商业竞争。原告在新闻信息搜集过程中耗费了必要的人力、物力,被告随意转载或使,是一种“试图在没有播种的地方进行收获(endeavoring to reap where it has sown)”的行为。法院认为,在版权缺位的情况下,挪用新闻行为会削弱收集与生产新闻的激励,应当允许新闻机构有回收新闻报道的商业价值。在这种判决理念下,美联社最终胜诉,“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雏形得以确立。
在此案中,案件争论的焦点是事实性新闻采编的劳动价值和商业价值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是由美国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创设一个规则,没有统一规范的定义。关于“热点新闻”(hot news)也没有明确界定。根据INS案,热点新闻是由事实构成的新闻信息且具有极强的时效性。有时它也指最近发生的新闻事件报道的突发新闻(breaking news),但不限于如飞机失事或选举结果的实时新闻事件(Harrison & Shelton,2013)。法院颁布“临时禁制令”是限制被告在热点新闻还未回收其商业价值之前挪用的行为,一旦该热点新闻的商业价值收回或者经过一定的时间段,新闻事实便进入公有领域。因而,热点新闻的利益体现在“及时性”。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是由法官创制,热点新闻不是版权法上可版权性的作品(works),它是由事实所构成的,事实表达因缺乏独创性不受版权法保护。它是美国版权法的补充,其功能在于限制被告在热点新闻还未回收其商业价值的时间段内挪用的“不劳而获”行为,客观效果能维持行业市场的正常运作,制止不公平现象。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废止
与适用标准的再讨论:NBA案(1997)
美国联邦法院创立的“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往后百年发展中曾遭遇重大挫折,直到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到法律应当对不公平商业行为做出有效规制时,该规则才得以重新适用。
(一)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废止及再启用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确立后并没有得到普遍适用,甚至一度被废弃。为了限制联邦法院的法官任意创设联邦普通法,1938年“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一案确立了“伊利规则”(Erie doctrine),废除了INS案中的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热点新闻挪用规则被废除后,热点新闻被随意使用的不公平商业行为再度无章可循。1964年“Sears, Roebuck & Co. v. Stiffel Company”、1964年“Compco Corporation v. Day-brite Lighting”、1973年“Goldstein ET AL. v. California”三个案件中,争议焦点都在于:当不受联邦版权法及专利法保护的非版权性和非专利性作品在遭遇他人复制挪用时,能否适用州法以不正当竞争作为诉由进行保护。前两案的法院指出,州法不能阻止他人对挪用作品的复制,这导致法律对这类不公平商业行为置若罔闻,该判决被认为州法似乎在“容忍这种掠夺性的商业行为”。这导致一个后果:版权法不能规制这些不公平商业行为,又被州法排斥,最终导致法律空白,无法获得保护。
但这个情况在第三个案件时便有所转变,法院认为可以根据自己的州法来进行判断,并且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任由保护处于空白。因此,热点新闻如同非专利、非版权的物品一样,倘若联邦专利和版权法都缺乏保护的状况下,州法应依照其他法律或普通法规则实施另行保护,否则一些不公平商业行为将会无法律规制。
关于这一规则对不正当竞争诉由的讨论,在1963年的“Pottstown Daily News Publishing Co. v. Pottstown Broadcasting Co.”案和1973年“Goldstein ET AL. v. California”案中有了积极的回应,尤其是前案,由于被告广播电台持续从原告报刊中挪用新闻报道,原告请求法院以侵犯财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起诉,法院认定州法院具有裁定不正当竞争诉由的管辖权,也指出“时事新闻若为赚钱目的而挪用是不受保护的,即使挪用者不是新闻社的竞争对手”(Pottstown Daily News Publishing Co. v. Pottstown Broadcasting Co.,1963)。这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限制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适用。
1976年众议院的通过版权修正案后,这一规则的法律适用再获支持。于是,一些州法院依据各州法律为侵犯热点新闻的搭便车行为提供了灵活的救济,部分州将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纳入到州法中。
(二)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再讨论与完善:NBA案
1.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受到美国版权法“优先制度”的限制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NBA案所创设的适用标准,主要是为了避免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和联邦版权法两者之间产生司法适用上的冲突。美国司法实践中将热点新闻挪用规制作为一项普通法规则,而版权法则作为联邦层级的法律渊源,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逻辑。正是由于新闻报道有着不同的表达,一些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新闻作品落入版权保护的范畴,而一些不具有版权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只能依赖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来保护。
美国没有将新闻作品单独列为一项法定客体,新闻报道往往包含事实材料和事实本身的表达,而事实信息被包裹在一个符合版权客体特征的对象时,法院就会考虑将该事实信息和受版权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直接由版权法进行保护,这样就会产生联邦版权法优先适用的可能。
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第301条款“优先制度”,它明确表示等同联邦版权法的专有权利都是“联邦版权法优先”。这实质就是诉讼的对象一旦符合了联邦版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的特征范畴,审理时就不再适用于州法,而是一律适用于联邦版权法进行审判。
因而,只要新闻报道的表达落入了版权范畴,那么就不能适用于州普通法层级的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只能直接适用联邦版权法。因此导致了原告试图以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作为不正当竞争的诉由时,却被告知该新闻报道落入到版权法中,不能再以热点新闻挪用规则起诉被告,从而受到联邦版权法的“优先制度”的限制。
因此,为避免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与联邦版权法两者的适用冲突,NBA案中法院提出了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免予被联邦版权法优先适用的条件:只要被告挪用行径满足了“额外标准”,那么不当挪用新闻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而不再受到联邦版权法“优先制度”的限制。
2.热点新闻挪用规则适用必须附加“额外标准”
20世纪90年代,电视和传呼机促使新闻报道传播方式多样化。在NBA案中,原告NBA拥有对联盟篮球体育比赛电视的实况转播权,控诉被告Motorola与STATS向订阅Sports Trax传呼机服务的用户发送体育比赛的得分、命中率、剩余时间等信息的行为。
法院为了避免处于上位法的联邦版权法“优先适用”的情形下,提出了司法审判中若适用于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即被告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五个“额外标准”:
(1)原告产生或收集信息付出了代价;
(2)信息具有时效性;
(3)被告在原告的努力上使用该信息构成搭便车;
(4)被告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构成直接竞争;
(5)被告在原告人的努力下搭便车的后果,将减少原告生产或服务的动机,使其产品或质量受到实质性威胁。
法院进一步研究后,将热门新闻挪用规则享有免予优先的额外标准变成第(2)(3)(5)三项。
此后,上诉法院采用“额外标准”来审查本案能否适用于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只是把发生的事实本身通过传呼机传播出去,传播的事实是任何人只要观看电视就可以获知的,并未复制广播中的描述,因此被告并没有挪用事实,也没有挪用事实的表达。法院继续指出,NBA即使发展了自己的即时传播运动数据的服务,但其他人仍然有权利观看篮球竞赛并提供有竞争力的服务。依据“额外标准”,法院查明被告发布的比赛结果虽然满足“信息的时效性”,给予未及时观看电视转播的观众最新的新闻单纯事实消息,有“新鲜度”,但是被告并非“不劳而获”获取赛果,而是耗费劳动力才获取到该赛果信息,进而编辑发布到传呼机上。这一行为无法构成“搭乘在原告努力的搭便车行为”,自然“造成实质性威胁”的标准也无法适用,最终导致审判中无法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
INS案把“热点新闻挪用规则”视为一种“不正当的商业行为”,NBA案为摆脱联邦版权法优先权制度的束缚,从而设计了“额外标准”的司法适用令其具体化、细则化。从某种程度看,创设适用标准实质上是考验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历史进程上的可持续发展性,不会轻易被传播技术的进步而淘汰。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
在新闻聚合情形
的应用
:
ANH案(2008)、
Barclays
案
(2011)
与Dow Jones 案(2014)
在2008年“The Associated Press v. All Headline News”(后简称ANH案)案与2011年的“Barclays Captical Inc. v. Theflyonthewall.com”(后简称Barclays案)案中,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互联网环境和新闻聚合网站侵权纠纷中被再度引用与讨论。
在ANH案中,被告All Headline News(ANH)是一家互联网新闻搜索引擎且提供全球在线新闻服务企业,原告美联社认为被告复制或者改写原告新闻并出售给门户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要求法院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判决原告侵权成立。被告认为自身作为新闻聚合网站,通过技术收集其他新闻来源的信息并重新聚合新闻,雇佣人员在网络上搜集纯事实性消息,将其重新包装或者附带链接,改写后用自己名义进行发布,是一种合理使用和对信息的再整合、再创作,也更好地传播了事实新闻,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这类新闻聚合的商业模式,极大冲击传统的新闻机构,不当复制和转载的行为也加剧影响新闻行业的恶性竞争,所以,本案可以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ANH同意停止使用美联社的新闻内容。
第二个案件中,原告是Barclays几家投资公司,被告Theflyonthewall.com是一个刊载投资建议、股票交易和金融信息的新闻网站。原告起诉被告网站挪用其有价值和时效性的研究报告及金融信息与相关“建议”并进行网络传播,侵犯其版权及违反挪用热点新闻规则。
本案原告指出Theflyonthewall.com网站不经许可擅自挪用原告的金融类信息进行传播,而这些投资“建议”如同“热点新闻”被视作“事实信息”,虽不具有版权要求的表达形式,但反对被告肆意挪用其投资“建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地区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正在对抗一个“金融信息聚合者”。于是遵照NBA案的“额外标准”进行司法适用并确认被告存在搭便车行为,最后地区法院认可原告的“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诉讼请求,并且颁布禁令阻止被告在有效时间内以“标题式新闻”披露原告的股市建议。
上诉法院试图打破先例,主张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额外标准”不属于法定应当遵从的标准。基于这样的思考,法院继续指出并未证据支持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原告公司合法业务的正常运作,Barclays投资公司的佣金丢失有可能是因为其他专业经纪人看到相关“建议”,原告无办法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同时,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发布,综合考量认为该案不满足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最后上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实际上,Barclays案的出现是金融信息服务公司面临未经授权的电子分销渠道,且其金融新闻信息迅速广泛传播的问题。如同我国“财经网”,记者通过采编劳动撰写各类金融新闻作品和金融类新闻信息却被不打一声招呼的新闻聚合者擅自转载和拼接,几乎无时差地发布在其他网站上。这类挪用新闻报道行为实质严重挫伤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生产优质新闻报道的积极性。新闻机构无疑难以应对这些潜在的不对等的新闻聚合技术的侵蚀,也难以抵御不确定性的经营风险,若无适当的法律规范,挪用新闻的搭便车行为将波及与腐蚀整个新闻行业的生存。
Barclays案的判决引发了美国学界的关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适用的讨论再度进入公众视野。在上诉法院看来,NBA案的“额外标准”过度强调不公平的理念和依赖于搭便车行为,如果继续僵化适用先例,将会限制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发展。鉴于Barclays案判决意见较混乱,导致“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美国国内引发较大的争议。即便如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在2010年关于《复兴新闻业的草案》报告中,提出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法律适用的三类方案,显示着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将会继续扮演好积极角色。
互联网环境下,新闻聚合者的挪用新闻报道的搭便车行为变化多样,将原新闻报道全文复制改头换脸、拼凑嫁接,将文字新闻转换成音频或者视频形式,手段极为隐蔽,竞争成本十分低廉。2014年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Dow Jones & Co. v. Real-Time Analysis & News, Ltd.”案便是一例隐蔽挪用新闻信息的判例。该案原告运营一个名为“DJX”的在线产品,为付费用户提供汇集了道琼斯和华尔街日报的独家实时新闻和分析报告。法院发现被告在原告Ransquawk.com商业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挪用其新闻,逐字或者几乎逐字复制,甚至通过音频形式在原告发布后5秒或者更少的时间内发布标题,并且收取用户费用获取利益。最终依据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判定被告造成损害原告利益,判决被告赔偿500万美元。
虽然,Barclay案对“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有所发展,但仍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为挪用新闻的方式方法随技术的发展总在不断的变化,复制手段多样便捷、信息传播快、难以规制,比纸媒和电子形式的手段更具破坏性。若缺乏对单纯事实消息的适当保护,缺乏对任意转载行为的有效规制,新闻生产的积极性必将受挫,媒体的正当利益必将受损。“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互联网新闻聚合新闻生产中的再讨论与再适用,再一度凸显了该规则背后的法律逻辑:新闻搭便车行为,损害了新闻生产者的采编利益及劳动成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媒体时代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
的法律适用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从其确立、发展到目前在新闻聚合下的应用,在不同历史阶段应对不同形式的新闻挪用与转载,该规则也在不断被具像化。尽管如此,该规则在经历一个世纪后的今天,仍然争议不断。因此,深入探讨该规则预设的法理属性和社会意义仍然必要且迫切。
(一)热点新闻挪用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
有的美国学者认为Barclay案件给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带来更不确定的未来(Balganesh,2012)。对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持反对意见的一派认为,热点新闻保护的标准是模糊和不确定的,也不利于事实新闻的传播和互联网传播的特性,信息传播应当好好利用互联网平台实现新的新闻景观(Sherrod,2012)。也有研究者指出,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目前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中,并不能有效解决新闻搭便车问题,立法需要重新定义时事新闻或事实新闻(Rabicoff,2012)。在当今数字化社会中,以一个百年判例解决新闻业生产问题是极为讽刺的。不公平挪用新闻的商业行为完全可以建立联邦侵权法来灵活解决(Gregory,2011)。
主张“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继续适用的理由也很充分。他们认为,INS案所创设的规则旨在保护媒体努力采集新闻的劳动和努力。由于版权法不能充分保护数字时代的媒体版权利益,可以适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来弥补,而且它可以成为数字时代越来越重要的法律规则(Westley,2011)。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弹性也是一种优势,它是补偿新闻生产者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在事实新闻被肆意转载的新媒体时代,它的存在与法律适用甚至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来得重要(Stoll,2011)。该规则虽然在保护新闻内容生产方面有力所不及的一面,但仍是新闻内容生产者的最佳选择(McDonnell,2012)。据此,201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复兴新闻业的草案》中保留了“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甚至考虑在联邦法层面上确立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并使之优先于州法,尽力使该规则更加清晰和统一。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最初的创立目的就是为了制止搭便车者挪用他人的事实消息的不法行为。尽管美国国内对“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有着不同的争议,但鉴于其立法目的可以规制挪用单纯事实消息的行为,也可以在版权法之外更全面保障新闻机构采编的劳动成果,维护新闻行业市场的公平竞争,激励新闻机构再生产新闻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仍具有强大生命力。
(二)
新闻搭便车行为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
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所规制的搭便车行为被描述为“不公平使用其他人的劳动、技能和金钱,并且这个产品和服务是原告为赚钱目的进行销售的”(INS v. AP,1917/1918)。被告的搭便车行为不仅破坏原告在收集、整理和采编新闻报道的努力,还试图抢夺原告应获得的商业利益,而自己却不需任何付出却获得较大的利益,这种行为本身的手段是“不光彩”和“坐享其成”的。1966年“Bond Buyer v. Dealer Digset Publishing Co.”案的判例中,法院确认挪用新闻信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形式,上诉法院指出被告通过电话新闻服务传递的债券股票信息是挪用他人出版的信息,认为“收集新闻信息有财产性,它不得被盗版”,同时“在没有播种的地方对劳动成果的商业利用就是收割,在法律用语上,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形式”(Bond Buyer v. Dealer Digset Publishing Co.,1966)。
法院确认新闻搭便车行为具有不公平属性,与新闻信息的“产权化”有密切联系。INS案中Pitney法官把新闻视作“准财产”,他认为只是针对竞争对手而不能阻止公众复制信息,但新闻消息被确立“准财产”性质几乎等同于在一段短暂时间内承认新闻有“财产权”。这样意味着新闻具有“交换价值”,收集事实信息及发布新闻报道的商业利益不得被肆意侵害,至少在原告新闻报道在获得商业回报之前,不得随意挪用转载他人的新闻。
正是因为单纯事实消息有着“产权化”的性质,搭便车者的行径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NBA案中,Winter法官就注意到“如果不能保证美联社搜集新闻的财产权,他们将不再搜集新闻信息,INS案实质上是对时效性信息中财产权的保护”,若没有人被法律保障所激励,则不可能第一时间搜集发布新闻,最终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新闻商业价值的财产权应受到保护,并且应免受任何形式的商业不道德侵害(NBA v. Motorola, 1997)
非法挪用新闻报道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获的“坐享其成”,将会危害新闻行业市场竞争的结果公平。而缺乏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对社会发展却是致命的,没有相关法律制度和公平正义的鼓励和支持,可能会导致没有媒体愿意成为搜集信息的“第一人”,也会影响其他意图进入新闻领域的新的经营主体,最终还是会损害信息的获取和自由的传播。一旦没有“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来搜集信息与发布新闻,新闻聚合者又能依赖谁来聚合新闻呢?
搭便车行为损害新闻机构的商业利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它损害的法益具有社会性。一旦缺乏有效法律规制,市场劣币驱逐良币,最终影响到新闻行业市场的正当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热点新闻盗用规则”保障诚实正当竞争的立法目的可以实现新闻行业采编的秩序,也保障新闻业者对社会的正当合理的信赖。
(三)是否
以“额头出汗原则”补充版权保护的缺失
单纯事实消息因其缺乏独创性不受版权保护,也是版权法抛弃了“额头出汗原则”的结果。而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实质上弥补了版权法保护的缺失,在单纯事实消息的法律保护上承认商业公平竞争的“额头出汗原则”,令其在反不正当法领域中得到适用。
额头出汗原则是允许通过劳动而无需具有版权的独创性表达也能获得版权保护的原则。传统版权法上,英美法系认为作者在创作劳动中耗费了努力,不需要“独创性”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形成了“额头出汗原则”。它也被称为“辛勤原则”,以劳动者额头出汗的意象来表明作者付出了努力与劳动,便可获得版权的保护。后来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以版权制度奖励的是独创性表达而不是作者付出的努力,逐渐抛弃了“额头出汗原则”。美国在1991年“Fesit Pubil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中虽然明确否定了版权法上“额头出汗”理念,但指出事实本身和事实劳动“在不公平竞争的理论下,某些场合上可以受到保护”(Fesit Pubil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1991),从而以不正当竞争确立了额头出汗的劳动价值。
依照《伯尔尼公约》1908年柏林修订会议上,对第2条第8款的规定的解释,尽管“当天新闻”和“杂项新闻消息”本身不适用伯尔尼公约保护,却不限制以其他形式保护其商业利益。换言之,这就是允许各国通过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非法挪用新闻信息的行径进行规制。在促进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的领域内,“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层面中认可了“额头出汗原则”所肩负的劳动价值,也认同市场主体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所产出的商品应受到法律保护,尊重市场主体的商业利益和劳动成果,从而弥补了版权法保护的缺失。
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核心,不仅因为搭便车行为嫁接在他人的努力上获得与自身成本不成合理比例的收获,不公平商业行为违背正当的行业竞争,更重要的是,“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内含“额头出汗原则”,尊重与保障了新闻机构采编活动所付出的劳动和努力。否则这些“不劳而获”和“少劳多获”的非法挪用新闻的行为将严重挫伤新闻媒体的积极性,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也会被误解。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
对中国时事新闻保护的启示
新闻聚合网站利用技术对新闻信息挪用转载几乎达到“零时间差”,新闻媒体往往难以维系其采编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鲜程度”,新闻机构的资源和利益常常被无故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法律条款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容易造成“转载方”的“零时间差”转载行为。在单纯事实消息“新鲜价值”未过“保质期”之前进行不当挪用,造成新闻机构无法在合理时间获得相应商业回报。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缺乏法律有效保护,容易遭受市场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搭便车,窃取正当经营者的商业成果。立法者倘若要促进新闻行业市场正当竞争,就不能对新闻事实信息搭便车行为视而不见。
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需要正视互联网和新媒体发展的环境下挪用新闻信息的不正当行为。参考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法律逻辑,相较于给予单纯事实信息另行的版权保护,更适宜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来限制新闻报道的搭便车行为。
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规定不当挪用新闻报道的直接对应条款,但依据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精神第2条第2款的规定,满足“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精神进行衡量,并予以调整(孔祥俊,2006:36-43)。同时,在2017年12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依法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这次修订的一大亮点。该条款首先是一个宣誓性条款,明确了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同时,它是一个概括性条款,明确规定以技术手段实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件。如果不是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6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
承认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可能会导致新闻信息自由传播中产生短暂性的垄断,一定程度上扼杀信息流动,并产生管理系统的成本(Harrison & Shelton,2013)。在制定规则时应综合考量,既要鼓励新闻市场公平竞争,又要衡量对新闻传播公共利益的影响,要注意信息自由传播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新闻媒体合法正当的经营利益。通过借鉴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合适的市场规范,并制定具体的衡量标准,努力寻求建立一种符合我国新闻报道的法律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应深入理解“热点新闻挪用规则”的判例及适用标准,结合我国当下的情况,将“热点新闻盗用规制”引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以此回应互联网传播中侵害新闻生产者的正当利益的问题。为了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获取新闻素材和信息的劳动获得应有的价值,有研究者建议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恶意窃取”他人“时事新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借鉴NBA案的标准进行评判(杨利华,曾梦倩,2016;卢海君,2014)。
笔者也同时建议,在“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中增设“时效性”“搭便车行为”“实质性威胁”的适用标准,并适当规定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适用范围和规则主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可操作性衡量标准,以法律保护新闻行业市场的有序竞争,鼓励新闻从业者的诚实劳动。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规则”旨在规制新闻行业中采用不公平手段挪用新闻进而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打击“不经播种,便要收获”的搭便车者,维护新闻行业秩序。它不同于版权法的法律框架,版权法尊重原创,维护创新,而热点新闻挪用规则却是保障为采编新闻报道所付出的劳动价值,制止挪用新闻事实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我国媒体融合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法制现状,笔者建议,在版权法保护新闻作品之外,完善网络新闻生产的反不正当竞争的适用标准,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视角积极研究并引入“热点新闻挪用规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调整时事新闻的转载与使用。既鼓励新闻市场公平竞争,同时衡量新闻传播公共利益的影响,让版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作用于市场规范,建立符合我国单纯事实消息新闻报道的法律规则。只有两法并用,才能更全面保护新闻生产、流转与信息传播,同时,鼓励非商业的信息正当分享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期待,以“智慧共享、公平发展”的理念发展新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业,保障信息正常流转,实现媒体互利共赢。
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
本期执编 / 阿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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